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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勞小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計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返還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按月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計39,600元,與精神損失20,000元,暨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書狀追加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計13,650元,並擴張請求資遣費為37,539元,及減縮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24,139元,與房屋租金24,120元,暨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之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7月27日起受雇於被告,嗣於96年5月8日,被告無故辭退原告,原告並無離職之意思。

原告於被告離職前6個月給付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0,952元,原告工作年資自95年7月27日起至96年5月7日,為11個月,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工作未滿一年者,應按比例計給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37,539元(40,952×11/12=37,539)。其次,依勞基法第16條規定,雇主未依規定期間於十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計13,650元(40,952÷30×10=13,650元)。又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按月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返還未提繳之金額計24,139元。又原告房屋租金24,120元是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合計被告應給付99,448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448元,及自95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係佑義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原告係公司僱用之員工,原告係自願性辭職,96年5月7日,原告與另名員工陳文豐即被告之父親被分派為同組工作,原告與陳文豐因細故發生爭執後,陳文豐打電話給被告,告以原告辭職不做了,被告才會將原告打卡鐘的卡取去交給會計人員計算薪水,由於員工係以日計薪,所以每位員工每月薪水均不同。被告亦曾對每位員工皆告知過,日薪1,800元中已經包含應該提撥的勞工退休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與原告締結勞動契約者係訴外人佑義工程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被告係佑義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有原告提出之佑義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為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勞動契約既係存在於原告與佑義工程有限公司之間,則原告以非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乙○○為被告,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返還退休金及房屋租金損失暨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07-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