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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家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游蕙菁律師被 告 己○○

乙○○丙○○訴訟代理人 庚○○被 告 甲○○兼訴訟代理 丁○○人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等均為訴外人楊麵之法定繼承人兩造曾於民國(下同)94年3月間就共同繼承之基隆市○○街22、22-1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基地,共同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出賣與原告,經本院94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在案。惟,前揭判決主文僅命被告等將系爭建物之主建物部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未及於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即廁所部分面積為21.7平方公尺),至稅捐機關認系爭建物之增建部分仍為被告等所有,且被告等又拒配合辦理房屋稅籍更名,則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既有爭議,本件即有確認之訴之訴之利益。為此提出本訴。

(二)基於前述,聲明: 確認基隆市○○街○○號建物之廁所增建部分(面積為21.7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等辯稱:

(一)原告已於95年10月30日取得系爭建物及基地所有權,依本院94年訴字第378號民事判決逕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完畢。又被告等自簽訂該買賣契約起自始至終皆完全配合原告辦理移轉登記之事,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應不負遲延責任。

(二)被告等對於系爭建物廁所增建部分,並不主張擁有所有權。

(三)原告如給付房屋尾款,被告即願意配合辦理系爭建物廁所增建部分之房屋稅籍登記。

(四)綜合上訴 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五)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建物廁所增建部分,被告到庭均不爭執該部分所有權為其等所有,因此系爭建物廁所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依據前揭判決要旨,本件原告起訴顯無確認利益。

(三)另系爭建物廁所增建部分房屋稅籍登記資料,乃基隆市稅捐稽徵處認定納稅義務人之資料,其並無產生系爭建物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變動之效果,因之,原告如認該項記載有誤,應向該機關申請更正或變更,非提起確認之訴解決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因無確認利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7-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