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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12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5號室內電話,自民國95年6月起至96年2月止,共積欠電話費新臺幣32,865元,原告迭經催繳,仍未獲清償。並提出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表為證。被告對於欠繳上開數額之電信費亦不爭執,足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室內電話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話費32,86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6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7-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