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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 26,566,嗣於民國 (下同)96 年3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縮減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22,766元,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29日2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基隆市○○街,途經中平街、中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撞及原告所駕駛,由中和路左轉中平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兩造於警方調查過程中,已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惟被告嗣後竟拒不履行和解協議。原告因本件車禍,共計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16,766元,及系爭車輛自95年10月1日進廠維修至同年10月19日修復出廠,修車期間之交通必要支出6,000元【計算式:300元×20天=6,000元】,共計損失22,766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766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明細表、系爭車輛損害照片3紙、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基隆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0960005185號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駕駛人,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機車行經基隆市○○街、中和路口時,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撞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既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失。又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為91年11月領照,有系爭車輛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至95年9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時止,共計3年10月;而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則原告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為8,884元,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7,270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8,884×0.369=3,278元;第2年折舊額:(8,884-3,278)×0.369=2,069元;第3年折舊額:(8,884-3,278-2,069)×0.369=1,305元;第四年折舊額:

(8,884-3,278-2,069-1,305)×0.369×9/12=618元;3,278+2,069+1,305+618=7,270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扣除折舊額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為1,614元【計算式:8,884-7,270=1,614元】,加上不應折折舊之工資7,882元,原告所得請求之因回復系爭車輛原狀所支出金額合計為9,496元【計算式:1,614+7,88 2=9,496元】。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必須搭乘計程車通勤,因而支出車資費用6,00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由其住居所至上班地點之計程車車資證明書為證,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496元【計算式:9,496+6,000=15,49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