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裁定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代 理 人 丙○○相 對 人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96年度基小字第3320號民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乙○○」之記載,應更正為「丁○○」。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台職字第3號判例要旨、73年台抗字第500號裁定要旨參照);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因表示不正確發生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49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丁○○間給付借款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基小字第3320號卷審判在案,惟聲請人於上開案件起訴之初即誤植被告姓名為「乙○○」,為此聲請本院裁定更正之。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6年10月22日以「乙○○」為被告向本院提起給付借款之訴,並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惟依卷附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簽名欄所載姓名及觀聲請人提出之被告戶籍謄本所載,顯見聲請人係以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之「丁○○」為該案被告,聲請人列「乙○○」為被告顯係誤寫,既未變更該案被告之同一性,依前開說明,自應准予以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