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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34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玖佰玖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 (下同)87 年至89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072 元,約定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第1至2筆借款以每6個月為1期,分2期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年息8.1%固定計息;第3至4筆借款逾1年內分12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算,並皆約定如遲延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依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20%加計違約金。被告丙○○已於89年6月畢業,並於92年7月1日服完兵役,依約應自93年7月1日起按前開方式攤還本息,為被告丙○○僅清償第1、3、4筆借款部分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丙○○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目前無力清償等語置辯;被告丁○○、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就學帳卡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丙○○雖辯稱其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按有無資力清償,乃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