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前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姜翔之
俞 琲被 告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參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被告丙○○於88年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新臺幣(下同)21,780元,約定自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分1年12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率按台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0.5%機動計付,另借款人學業完成後滿 1年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則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應自延遲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或一部債務本金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不料被告丙○○於93年 6月畢業,依約借款應自94年7月1日起依上述約定攤還本息,被告丙○○未依約給付,依上開規定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2,5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就學貸款借據、台北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銀行營業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銀行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三、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