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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36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6月5日簽訂頂讓書1紙(下稱系爭頂讓書),約定原告向被告頂讓信義市場1-26、1-29、1-30號攤位(下稱系爭攤位),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原告並當場給付定金5萬元,然依基隆市攤販輔導管理自治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承租公有市場攤舖位,以同一戶籍地縣(市)轄區內一戶一攤舖位為限,並應自行經營,不得轉租、分租或轉讓。」故原告於96年6月11日以口頭向被告表明因依法不得轉讓系爭攤位,故依兩造所簽訂之頂讓書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並於96年9月8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返還,嗣後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出兩造所不爭執之頂讓書1紙為證(影本附卷)請求判命被告返還5萬元,及自9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而被告以:以公有市場攤位為標的物之買賣行為並未受禁止,系爭頂讓契約應屬有效等情置辯。

二、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無效,乃法律上當然且確定的不生效力,其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1597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頂讓契約依現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5項規定,乃屬以不能之給付為系爭頂讓契約之標的,此觀本院以96年12月11日基院慧民地96基小3671字第30111號函詢基隆市政府、經基隆市政府以96年12月26日基府建場貳字第0960149253號函覆:「查96年7月11日經濟部所公佈之『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10條第4、5項規定:第一項申請人經核准使用公有市場攤(鋪)位後,應自行經營,不得分租或轉租,非滿二年不得轉讓。前項轉讓對象之資格、條件、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至於轉讓作業辦法制定乙節,本府刻正召集相關單位研議中,在轉讓辦法未定案前,自不得轉讓。」自明;又觀諸系爭頂讓書內容:「本人甲○○於96年6月5日向乙○○頂讓信義市場攤位1-26、1-29、1-30總額為貳佰伍拾萬元整,今付定金伍萬元整(若買方日後悔,定金將為取消)。另雙方協調政府規定的違約金由賣方支(按:該頂讓書誤寫為「資」)付。口說無憑,特此證明。」亦難認定兩造於訂約時有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方為給付之約定,故系爭頂讓契約應屬無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定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裁判日期:2008-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