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東亞永竹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彬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在民國91年元月間承攬改修被告公司所有之門架等貨品,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340元,被告卻未支付承攬費用,經原告於92年 2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被告支付,仍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銷貨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律師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原告主張之內容相符,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費用32,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未提出本件登載新聞紙之費用收據,無從確定其費用額,應由原告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