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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3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397號原 告 堉舜國際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4日購買原告公司英語教學教材,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0,744元,並約定被告應自95年9月4日起至97年8月4日止,分24期,每月給付原告1,281元。被告原於95年9月4日向台新銀行辦理信用卡分期支付款項,然被告竟於收到教學教材後相當日數,向台新銀行取消該筆款項,而未依約支付原告任何1期款項,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開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一次付清原告系爭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7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據契約原告應派老師到府教學12堂課,但原告都沒有派老師過來,原告公司的銷貨單上12堂家教課程沒有完成,所以被告隨時可以退貨。且被告買教材時就與原告約定必須由老師賴宏偉親自來教,但是賴宏偉不能來。因為原告對於之前的約定都不能做到,所以被告於95年10月14 日寄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向台新銀行申請退回已經支付的2期款。被告既已解除契約,即無庸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5年9月4日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於95年9月6日收到系爭教材,並於95年10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契約。

(三)被告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

(四)原告依約應提供1週1次共計12次之到府教學服務。

(五)原告於95年9月23日、95年9月30日兩天,未派老師到被告家中教學。嗣後被告拒絕原告安排老師到府教學。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首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4日訂立英語教材買賣契約,並約定被告得享有家庭教師到府教學12堂課之服務,且被告已於95年9月6日收到系爭貨品教材部分,惟被告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款項,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然被告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到府教學服務,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其無庸給付買賣契約款項。經查:

1、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意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前二條規定,於以郵購買賣或訪問買賣方式所為之服務交易,準用之,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蓋以現代大眾傳播媒體日新月異促銷方式多樣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通常欠缺事前準備及心理狀況下,囿於企業經營者之促銷手段,在未深思熟慮情況下逕與企業經營者訂立契約,為貫徹保護消費者之權益、促進國民消費生活之安全,消費者保護法乃特就此種交易型態加以明文規範。前開訪問買賣成立之要件,包括:未經邀約,即非出於消費者之自願;於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查證人賴宏瑋到庭證稱:「我曾經去被告家裡推銷販售教材,一共去過二次,後來被告就跟我買。」等語,足證本件買賣係屬未經邀約,並於消費者之住居所從事銷售之訪問買賣,首堪認定。

2、次查,被告陳述其購買系爭產品是因為原告推銷時有強調會用輔導老師到家裡來教導使用教材,否則不會購買,因此有沒有老師提供輔導這件事,是契約重要的要件等語。經觀諸上開訂購單及銷貨單,兩造間買賣標的除自然發音法(4本精裝書、10片DVD、2片CD)、圖像記憶單字(6本課本、6片DVD、6片CD、6片CDR)等商品外,尚包括12堂家教課程之服務。又參酌被告提出原告印製供被告填寫之酷酷龍導讀家教申請表之記載,被告係參加酷酷龍學習課程後方購買教材,因此足信導讀家教服務之提供及教材商品間,乃為互相配合使用達成英語學習之目的,因此兩造間買賣契約並非單純教材買賣,而係包括導讀家教配合教材使用之契約,是以堪認系爭契約乃融合教材商品及家教輔導使用教材服務之買賣契約,家教服務及教材均屬買賣契約之重要標的缺一不可,原告均有義務提供,且如缺少其一均屬原告尚未依據契約本旨履行債務而交付商品。

3、按訪問買賣之交易,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突如其來之推銷下訂立買賣契約,自難對於買受之商品或服務有所認識,為保障消費者之權益,故立法者賦予消費者相當合理之時間,以實際了解買受之商品或服務之內容,此為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若消費者於尚未收受全部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之主要服務前,自難知悉其所買受之標的品質為何,亦無從決定是否解除契約。是以,前開法條規定自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業者提供服務之狀態下,7日內不問任何理由均可解除買賣契約。本件兩造均承認原告已寄發教材,但輔導使用教材之家教服務,原約定原告應於95年9月23日提供,原告並未依約提供,嗣又改為同月30日提供,但原告再度連續未依約提供家教服務,因此足見原告迄至95年9月30日為止均未依據系爭契約履行其全部債務。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在95年10月7日仍未依約提供老師到府教學,然證人即原告公司職員郭天禧到庭證稱:「95年9月30日因為老師沒有辦法上課,我有與被告聯絡說會再安排上課時間,因為被告要求本科系的女老師去上課,所以還要再安排。而且被告指定的上課時間是在禮拜六上午及禮拜日晚上,所以時間上比較難安排,我是跟被告說還要等一個禮拜才能安排,結果被告就說不用再安排老師,她不買了,之後我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等語;而證人賴宏瑋則證稱:「9月30日因被告表示不要購買教材,所以10月初我就跟被告陸續聯絡過幾次,聯絡的目的就是想要安排老師到家裡去教導使用教材,被告表示不要。」等語。可知原告計畫於95年10月7日繼續提供家教服務,乃被告拒絕受領原告履行提供家庭教師之服務,是該日相當於原告已提供家教輔導,被告拒絕受領則應自該時開始起算前揭規定之7日除斥期間。又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民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照前開規定,被告得於95年10月14日前以書面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主張其於95年10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解除系爭契約,原告自不得再依約向被告請求清償系爭貨款。

(四)綜上,被告既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兩造間已無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系爭貨款,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30,74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