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黃金大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依其所有建物坪數按月繳納,每坪以新臺幣(下同)25元計算。被告為原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惟未繳納民國90年7月至91年12月、92年4月至94年12月、95年10月至96年1月共55個月之管理費計 29,095元,為此依法請求被告繳納管理費用及遲延給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對於積欠管理費並不爭執,但抗辯其未居住在黃金大鎮社區,僅偶爾回去社區查看屋況,因幾任之管理委員會均未確實運作,浮報開支,既已取消免費社區巴士,卻於每月收支明細中載明支付40,000元給社區巴士,且未善盡管理之責,例如未加裝有線電視之住戶連公共電視都無法收看,社區環境髒亂,竊盜事件頻頻發生,有住戶半夜飲酒喧嘩,甚至去年 9月間,原告通知被告屋內水龍頭未關,經被告返屋查看已發生多日,屋內牆面及天花板綠苔叢生,重新整修損失將近50,000萬元,被告既未居住,水龍頭豈會突然打開?被告多次以上開事由詢問原告,要求具體改善,並請求影印會計憑證、帳簿等均未獲合理回應,嚴重影響社區福祉及個人權益,被告不得已才拒付管理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住戶規約、公共管理費收費標準及繳交紀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縣瑞芳鎮公所96年 7月30日北縣瑞建字第0960011496號函、原告社區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第2次會議記錄(均為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的公共基金,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即明。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 3項規定:「公寓大廈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其運用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可知公寓大廈之管理費等公共基金,係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用途作為公寓大廈共同使用,管理委員會僅係管理機關,並未取得公共基金之所有權。又黃金大鎮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本公寓管理費用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之總坪數比例分擔,各住戶應於當月月底繳交當月之管理費,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訂定之。所繳交之管理費(每月每坪25元整)支付維修費、約聘廠商、清潔、行政人員、保全公司、人事、社區公共事務、停車場照明費用及409戶共同使用之樓梯間用電與污水處理用電費用等」,規約第1條則明定:「住戶係指該公寓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此有住戶規約在卷足憑,故繳納公寓大廈的公共基金即管理費,是區分所有權人的法定義務。被告既登記為黃金大鎮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是否實際居住在社區內,依住戶規約之規定即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至於被告所指原告未善盡管理職責之情形即使屬實,應由住戶凝聚社區群體之共識召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處理方式,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當予以執行,倘其執行決議不力,自得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加以解任改選、依法訴追、求償或由主管機關對其處以罰鍰,實不得據此拒繳管理費,否則社區將無法永續健全發展,被告所為辯解,自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住戶規約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29,0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