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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丙○○

丁○○兼 共 同 己○○法定代理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律師費等事件,本院於96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訴訴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後,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350元及自92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縮減為40,000元,於法並無不合,合先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經已死亡被害人李建達之母戊○○提出刑事告訴,於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並經戊○○聲請交付審判後,被告乙○○被判處業務過失傷害有罪確定,原告丙○○、丁○○及原告己○○分別為被害人李建達之子、配偶,為聲請刑事交付審判所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0,000元。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害人為伸張或防禦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應如因侵權行為人所致者,即應認係受侵權行為之所受之損害者,自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又,交付審判之聲請應委任律師,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甚明,故關於交付審判之律師酬金,乃屬伸張或防禦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被害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其為聲請交付審判支出律師費用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收據影本2紙為證,核其律師費用之支出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原告依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律師費等
裁判日期:2007-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