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基小字第4375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200元,之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69,980元,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 9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小型計程車租用合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一輛,租賃期間為94年9月19日起至94年11月1日止,共計43天,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 2,300元,未料被告僅支付其中13天之租金,尚積欠租金69,000元及停車費 98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借約定書、本票及停車費補繳通知單收據聯等件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四、本件訴訟費用2,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