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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字第 9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陸佰叁拾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給付土地買賣價金分配款事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 (下同) 95 年9月28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 (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系爭調解筆錄內容載有「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民國95年10月15日給付聲請人 (即原告)新臺幣400萬元」,然被告屆期未為給付,經原告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給付;後原告以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5年4月14日收受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核發之收取命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自95年10月16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以新臺幣 (下同)4,000,000元按年5%計算共計98,630元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原告4,000,000元,然原告既已於95年10月23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196號、95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致被告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領回提存金,被告自無給付遲延利息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28日與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成立調解,依調解內容第1項,被告應於95年10月15日給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於被告屆期經催告仍未清償後,於95年10月23日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6年4月14日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收取命令,就系爭筆錄所載之4,000,000元債權受償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台北古亭郵局第2082號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6年4月9日士院鎮96執莊字第27430號函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7430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1312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1217號卷宗、95年度存字第1076號卷宗事件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15日未依約給付原告4,000,000元,原告遲至96年4月14日始受償,其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95年10月23日經法院強制執行被告提存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之提存金,致被告未能依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記載領回擔保金,被告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後,始聲請法院執行被告提存之擔保金乙情,業如前述,且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固記載「聲請人(即本件原告)同意相對人(即本件被告)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95年度存字第1297號提存物新台幣100萬元、95年度存字第1196號提存物200萬元及95年度存字第1412號提存物150萬元」,然該筆錄第3項亦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076號提存物67萬元、95年度存字第1217號提存物34萬元及95年度存字第1312號提存物50萬元」(均見卷附系爭調解筆發),是核此等記載之性質,不過係兩造於調解成立、紛爭獲得解決時,為方便彼此日後向法院聲請取回提存之擔保金,而為附帶之記載,與系爭調解筆錄中所載被告之給付義務,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縱未取回擔保金,亦與其履行系爭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給付義務無涉,被告所辯,洵無足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95年10 月16日起至96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違約金,共計98,630元【計算式:4,000,000元×180日÷365日×5%=98,63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給付遲延利息
裁判日期:200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