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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小調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小調字第260號聲 請 人 冠威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繳違規罰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之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租送)合約書第24條固約定「有關本約之爭執訴訟,甲乙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甲方(即聲請人)所在地之管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聲請人為法人,而兩造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上開合約書,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依其格式、契約內容等事項,係聲請人用於同類契約所預先製作、擬定、提供之定型化契約,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相對人並非法人或商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又僅新臺幣8,900元,為小額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9規定,即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

三、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位於桃園縣楊梅鎮,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日期:2007-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