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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10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14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林業修

甲○○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一‧○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0386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1日向其申領信用卡(master卡)1張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等,惟應於每月20日(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交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或借款則應按日息萬分之5.20(即年息18.98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逾期清償時,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並應就未清償之本金按日息萬分之5.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暨按上開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借款,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經核算,至96年3月2日止,被告計欠消費帳款116,205.元未付,迭經其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應加給自96年3月3日起按日息萬分之5.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4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未依約請求足額之違約金,而僅請求較少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消費帳款116,205.元及自96年3月3日後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台中商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1件(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2張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依約請求足額之違約金,而僅請求較少之違約金,依法並無不可,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1,420.元(含裁判費1,220.元及公示送達之登報費

2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0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7-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