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020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曾美菊
丙○○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按月以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間向原告申領「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使用相關產品(例如預借現金等),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向原告如數清償;如逾期清償時,除應就未清償之本金給付按年息19.710%計算之利息外,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違約金:即應繳總金額不滿1000元者,不收違約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150.元;應繳總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金額60,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6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收取1000元,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件可證。被告自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卻未依約支付應付之金額,至94年4月止,計尚欠77,462元未付(內含消費款40,222元、預借現金30,284元、循環利息5156元及違約金1800元)。被告又於94年2月25日以通信貸款之方式向原告借款15萬元1筆,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按年息15%計算,本息自94年2月25日起至97年2月25止分36期平均攤還,如有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改按年息19.710%計付利息及給付按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有「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可證。詎被告僅依約付至94年4月25日該期止之本息,自94年5月該期起即未再依約給付,依約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14,817元,利息5456元,合計120,273元。上開2筆款項,詎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其中之本金185,323.元並應自95年6月8日起按年息19.710%計付利息,暨給付每月以1000元計算之違約金,至清償日為止。
二、被告自認確有積欠原告如原告所指之信用卡簽帳款及借款本息暨違約金未付,如原告所述無訛,惟以:渠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額度外貸款專案」申請書、「遠東商銀立可貸專案約定條款」(影本附卷,原本發還)及電腦列印之帳單(即「消費繳息總查」及「乙○○消費明細表」)各1件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履行義務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1733號判例),故被告抗辯:渠目前無力清償云云,自不可採,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費)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0436條第2項、第0389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