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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1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乙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之各種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約定被告須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並應負擔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繳納各項稅款及管理費,屢催無效,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前開車牌0面及行照一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契約書、存證信函、上開車輛牌照登記書等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因動產使用借貸關係所生爭執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