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區○○街○○巷○號」,惟原告係依使用信用卡契約,訴請被告給付簽帳款;而兩造曾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此有「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在卷可稽;故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始為正確,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原告具狀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6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