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永榮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96年1月18日以95年度補字第3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800元,並命至遲於系爭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96年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未依限補繳裁判費,自難認已補正,其訴既逾期未補正,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