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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128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84號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參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週年百分之○點五三八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甲○○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參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2年7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4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20年(自92年7月3日起至 112年7月3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平均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利息依郵匯局2年期儲金定期儲金機動率利加1% 為

2.735%計算,扣除政府固定補貼年率 0.25%部分,由借款人依年息 2.485%按月計付,之後隨郵匯局2年期儲金定期儲金利率機動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 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乙○○未依約償還本息,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經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抵押物,惟仍有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受償,被告甲○○為保證人,於就被告乙○○之財產執行無結果時,自應負清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本院95年度執字第528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證據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債務之負擔;再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第740條、第74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乙○○向原告借款840,000元之保證人,業據其提出借據1件為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於被告乙○○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

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3,190元(第1審裁判費 3,09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佩珠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裁判日期:2008-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