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204號原 告 甲○○被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到期日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之本票壹張,對原告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陳明對第2項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主張如下: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10月10
日、到期日為95年7月15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9,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對原告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 22326號裁定准許確定,被告即持向本院聲請在53,488元及自9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實施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986號就原告對訴外人基隆市私立光隆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下稱光隆家商)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移轉命令,致原告先後有薪資53,488元被扣押而由被告收取。
㈡然系爭本票係原告於94年10月間,向訴外人台灣震旦華鼎科
技行(下稱華鼎科技行)購買淨水器時,於填寫申請書時誤以該本票發票人簽名欄位為申請人簽名欄,始於該處簽名,且簽名時該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欄均為空白,故系爭本票除發票人簽名欄外,均係事後他人未經原告授權自行填載,應為偽造之本票,被告對原告應無本票債權存在。又原告係為購買淨水器始於申請書上之本票欄位簽名,但因淨水器遲未交付與原告,原告業於94年11月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不料被告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自應將強制執行所得53,488元返還原告。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先前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原告是向第三人華鼎科技行購買淨水器,被告當時有打電話向原告確認是否確實有購買淨水器並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價金,經原告表示有收到貨,被告才撥款給華鼎科技行,並受讓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等語。
四、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間向華鼎科技行購買淨水器,並於申請書之本票發票人欄位簽名,之後被告於95年11月間執系爭本票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票字第 22326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原告強制執行,並持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光隆家商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7986號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暨移轉命令,光隆家商即依上開命令,將原告自96年 8月起至同年12月期間每月薪資3分之1共53,916元(含本票債權53,488元及執行費用 428元)交由被告收取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 22326號民事裁定、光隆家商96年12月31日光職忠人字第0960001977號函影本各 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之發票日、票面金額及到期日欄位均為空白,且因淨水器沒有交付,原告已解除買賣契約,故被告對原告並無本票債權存在,自應將扣押之薪水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的是: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未記載票面金額而為無效票據?㈡原告以淨水器未交付為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成立?分述如下:
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未記載票面金額而為無效票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依前開規定,票據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即得據以判斷該票據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票據上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係被偽填時,則此偽填發票日期、票面金額、到期日等事項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責任。
⒉查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甲○○」之簽名係由原告所親簽,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應推定系爭本票係屬真正。原告雖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票面金額,然其對此有利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保證買賣價金之交付而簽發本票予出賣人做為擔保,此為一般商業買賣之常態,依原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難推諉不知,原告上開主張,洵不足採,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已記載票面金額之有效票據。
㈡原告以淨水器未交付為由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成立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舉證
責任,惟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票據債務人僅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
⒉查系爭本票係原告向華鼎科技行購買淨水器時,於填寫申請
書時一併簽發完成,而系爭申請書申請人資料欄上記載:「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注意事項欄上則載有:「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及本票欄下方載明:「此本票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款總額憑證,俟分期付款價金完全清償完畢時,此本票自動失效」等字樣,可知買方(原告)、賣方(華鼎科技行)及被告三方係約定,系爭買賣契約自被告審查核可買方(原告)分期給付價金之申請,向賣方(華鼎科技行)給付等同全額價金之款項後,賣方(華鼎科技行)即將其對原告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並以其事先於申請書上簽發以被告為受款人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價金債權之擔保,被告亦自承係自華鼎科技行受讓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足認華鼎科技行已將其對原告之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讓與被告。
⒊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既係為擔保其向華鼎科技行購買
淨水器之分期給付買賣價金債務,原告抗辯其並未收到淨水器,且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原告與被告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又自華鼎科技行受讓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以華鼎科技行未交付淨水器為由,對抗被告,被告應就華鼎科技行有將淨水器交付原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聲明訊問華鼎科技行負責人丁○○,以調查本件買賣交易過程,經本院通知證人丁○○於97年5月13日下午2時11分到場,證人丁○○並未到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華鼎科技行確有交付淨水器與原告,原告又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抗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
五、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就原告對光隆家商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53,488元,已如前述,被告對原告既無53,488元之債權存在,被告收取原告之薪資,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金額減少之損害,依上開說明,自應將其所受之利益返還原告。
六、綜上所述,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並無買賣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488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53,488元及自97年 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宏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