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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12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敏弘計程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97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7月1日與原告訂約,將其所有國瑞廠牌小客車乙輛,自願靠行於原告公司,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領營業小客車號牌000-00兩面懸掛於該車,及行車執照一枚交被告,以供被告經營計程車使用,並約定該車各項稅款、管理費、保險費及違規之罰鍰等均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即靠行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94年8月起至96年11月止,共計28個月,累計達33,600元均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上開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牌照,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故起訴請求被告應將上開牌照2面及行照1枚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靠行費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告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身分證及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基隆百福郵局存證信函第200號、應繳費用明細表各1件(皆影本附卷)為證,核無不合,應堪信為真實。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積欠靠行費之遲延利息部分,乃金錢給付之請求,並未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前揭法條,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可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建清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