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原 告 乙○○
樓訴訟代理人 許世正律師被 告 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劉錦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3日與被告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下稱猴硐國小)就猴硐國小之遷校校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事件簽署「臺北縣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主要內容為:
工程之規劃、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監造作業與協辦招標及決標等,被告給付服務費之額度,則依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法給付,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項約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及保險費。」故原告之服務報酬並不能事先確定金額,需俟工程完成時按結算之實際施工成本,乘以百分比後,始得算出服務報酬金額。惟上揭工程自訂約後至完工前,在施工期間遇有物價變動,行政院以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合計建造費用調高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293,493元,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按結算金額」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156,833元,被告本已核定該數額,後又改稱建築師服務費不適用調整原則而不予補助,惟依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為:「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方法給付‧‧‧,所謂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而鋼筋及營建物價變更均直接導致包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提高,是以原告依提高後之實際施工程本,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完全符合契約約定。申言之,原告並非向被告請求依據工程物價指數以調整技術服務報酬,而係依據建築包商、水電工包商於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結算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給付服務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15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技術服務費並無理由:㈠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否決技術服務有物價指數調整之適用:
⒈按系爭契約乃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契約範本,故條文
解釋當以公共工程委員會之意見為準。況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明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甲方解釋為準。」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
5460號函說明二:「查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是以,系爭工程營造廠商固得依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故原告請領物價調整款(下稱「物調款」)之事由,因系爭契約屬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依上開解釋毋須因物價上漲而追加原告服務費用。
㈡系爭契約所稱「建造費用」並不含物調款部分:
又按,原告稱其服務費用為「建造費用」之固定百分比,而所謂「建造費用」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鋼筋及營建物價變更均直接導致包商「實際施工成本提高」,被告依照提高後之實際施工成本,按百分比法計算服務報酬,實有謬誤:
⒈系爭契約訂定於91年間,當時國際原物料穩定,並無金
屬物價波動之情形,故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未列「物調款」係反應契約兩造就此議題已確認「建造成本不包括物調款」,毋須增列此項目。
⒉嗣91年後漸有金屬物價波動之情形,公共工程委員會頒
布上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雖同意營造廠商得請領物調款,惟於各級政府部門之技術服務勞務採購契約中明定「建造費用…(不含變更物價指數補貼工程費)」,足證就系爭契約而論,「物調款」確非屬「建造費用」之一部。
⒊況由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款將「規費、規劃費、設計
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等排除於建造成本之整體規範意旨觀之,並非所有營建成本皆屬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2款規定之「建造費用」,而應以「直接工程費用」為限。
物調款純係因公共工程委員會作成行政命令而來,並有一套複雜之計算公式,性質上屬「補貼款」而非「直接工程費用」,自不應納入「建造費用」中計算原告之技術服務報酬。
⒋依據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日北府教國字第0950103509號
及北府教國字95年5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故原告所提調整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並無依據。⒌另若認定此屬契約不明確之處,因系爭契約第2條第4項
明定以被告解釋為準,自應採被告見解,始符契約精神。
綜上,原告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技術服務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兩造於91年12月3日就被告之遷校校園工程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事件簽署「臺北縣機關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上揭工程自訂約後至完工前,在施工期間因遇有物價變動情形,依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以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1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更之物價相關調整處理原則」,建造費用調高金額3,293,4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服務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縣政府北府教國字第0950103509號函、臺北縣瑞芳鎮猴硐國民小學北猴硐總字第0950000629號函各1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服務費之額度,應依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方法給付,故原告依據系爭契約書「按結算金額」計算服務報酬之約定,請求被告增加156,833元,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報酬是否因建造費用隨物價指數調高而增加?㈠按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
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 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係因考量近年營建物價波動劇烈,導致承包公共工程之廠商成本大漲,雖說報酬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廠商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不能因訂約後發現有虧損之虞,即可要求調整報酬,惟為避免廠商因不堪虧損發生停工、倒閉等情形,影響公共工程之品質,因應廠商請求協議調整工程款之需求所頒訂。此與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旨在對於當事人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予以救濟,均係基於衡平原則,而增、減之給付,應認為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分,非謂係一方對於他方之補償。
㈡按被告給付原告服務費之額度,係依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計算,五百萬以下部分以7﹪計,超過五百萬至二千五百萬部分以6﹪計,超過二千五百萬至一億元部分以5﹪;而建造費用:指工程完成時之實際施工成本。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營業稅、土地及權利費用、法律費用、甲方所需工程管理費、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系爭契約第4條附件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工程結算總價約7,239萬餘元,故應以5﹪計算,而承包商因物價調整增加之金額為3,293,493元,扣除5﹪營業稅稅捐,再乘以5﹪,即為原告得請求之服務費報酬156,833元。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不明確之處,依契約第2條第4項明定以被告解釋為準,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4年1月10日工程企字第09400005460號函已說明行政院92年4月30日院授工企字第09200176120號函頒「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及93年5月3日院授工企字第09300172930號函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內容,僅適用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又依據臺北縣政府95年3月2日北府教國字第0950103509號及北府教國字95年5月4日第0000000000號函解釋物價指數調整款並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故原告所提調整之工程設計監造服務費並無依據云云,惟查兩造契約已約定原告之報酬係依據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並無不明確之處,而建造費用自應包括物料成本,茲因物料成本上漲,系爭工程建造費用因而調整,則原告得請求之報酬亦應隨之增加。至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函釋,係通盤對於工程採購案之工程款調整,不適用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之解釋,系爭契約中並無此約定,自不能嗣後以解釋方式限制原告之服務費報酬不得依物價指數變動而調整,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報酬156,8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