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14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聲明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所為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車號00-0000號 (6G-0461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於87年10月20日移轉於被告所有,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於87年10日20日協議離婚,約定登記為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 (即6G-0461號,下稱系爭汽車) 雷諾牌之自用小客車歸被告所有,並於當日交付被告。惟因未向監理機關辦理更名登記,致遭稅捐稽徵機關追討被告遲未繳納之牌照稅,為此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以免除其納稅責任等語,並聲明:確認車號00-0000號 (6G-0461號) 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於87年10月20日移轉於被告所有。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據其所提陳述狀略以:其與原告確於87年10月間離婚,雙方協議系爭汽車歸被告所有並交由被告使用,但因原告一直未配合辦理過戶事宜,系爭汽車始仍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若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是動產之讓與,僅須雙方當事人間有讓與之合意及動產之交付,即生效力。經查:本件雙方當事人於87年10月20日協議離婚時,即約定系爭汽車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有離婚協議書影本乙份附卷可參,原告並同時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既有轉讓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合意,原告亦將該車交付予被告,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已屬被告所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因此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無確認利益。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汽車之所有權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