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20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 律師被 告 丙○○
號2樓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96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鈞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44號審理,傳喚原告甲○○到庭作證後,心生不滿,除先後對原告及配偶提起刑事告訴詐欺、偽證外(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更多次以取回工資表為由,至原告事務所咆哮滋擾,並口出穢言恐嚇原告及配偶,原告僅至轄區派出所備案,本不想置理;詎被告竟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0日上午10時許,手持榔頭乙把至原告位於基隆市○○區○○路○○號7樓之2之住所兼事務所理論,在遭原告嚴詞要求其離去時,被告除繼續滯留拒絕離去外,更恐嚇原告要殺原告全家,致生危害於原告,原告也因受被告恐嚇及多次無理提告詐欺、偽造文書等事件影響,身心受創甚鉅,已出現恐慌病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且被告丙○○恐嚇原告甲○○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易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判決資料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藉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尚非無據。爰斟酌兩造係因先前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因爭執工資表問題發生齟齬,產生怨隙後,被告進而為本件恐嚇之侵權行為,以原告為事務所之負責人,94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約為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被告為年紀已達75歲之老人(00年00月00日生),現並無工作,本次係因要向原告索回工資表而鑄下錯誤,暨審酌被告犯行對原告之傷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500,0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50,000元,方屬相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雖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而免納裁判費用,然於本件審結後或可能有鑑定費用、證人旅日費、公示送達登載新聞紙等之訴訟費用產生,故仍有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之必要,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