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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2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母子,緣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王福民於民國(下同)

79年間死亡,所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佳琳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惟被告自民國 (下同) 90年1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未經原告同意,任意將系爭房屋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20,000 元之代價出租他人,且未將所收取租金中原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可得部分交付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48萬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上每月5,000元租金為被告所自行記載,系爭房屋每月租金應為20,000元。

⒉被告既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系爭房屋使用台灣鐵路管理

局所有土地之租金,本應由被告繳交,惟原告亦願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被告已繳租金。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系爭房屋係自92年4月15日起始出租予他人,每月租金5,000元雖均由被告收取,然被告歷年亦向台灣鐵路管理局繳交系爭房屋使用土地租金共315,134元,且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550,000元亦由被告先行負擔,原告經被告請求迄未給付,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任何債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兩造為母子,原告之夫即被告之父王福民於79年間死亡,所遺門牌號碼基隆市○○街○○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部分,由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女王佳琳共同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及被告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簡財盛,並收取全部租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所有權狀、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委託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起即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每月收取租金20,00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辯稱系爭房屋係自92年4月15日出租,且租金係以每月5,000元計算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前揭主張先盡其舉證責任,然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被告所提租賃契約中租金之記載不實,其所為被告自90年1月1日起至92年4月14日止亦將系爭房屋出租,及系爭房屋租金超過5, 000元部分之主張,均非可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係屬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第1949號判例參照) 。又查,本件兩造與訴外人王佳琳公同共有系爭房屋1/2應有部分,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將系爭房屋以每月5,000元代價出租予他人,且未將所收租金交付其他共有人之事實,既如前述,是被告自92年4月15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共因出租系爭房屋收有222,500元【計算式:44.5月×5,000元=222,500元】之租金,原告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為1/6【計算式:1/2應有部分×1/3公同共有=1/6】,被告自應返還原告37,083元【計算式:

222,500元×1/6=37,08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之不當得利。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王福民之繼承人乙情,業如前述,是其自王福民死亡後,對王福民應給付臺灣鐵路管理局之系爭房屋使用土地之租金,自應一併繼承,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既由被告出租於他人,該租金自應由被告繳納云云,即無可採。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主張其自83年起至95年止,共代墊系爭房屋土地租金315,134元云云,雖據其提出建物用地出租登記表一紙為證,惟前開登記表僅記載自83年起至95年止之征租紀錄,共計229,406元【計算式:10,270元+ (10,716元×5期)+6,430元+ (7,501元×4期)+ (12,502元×3期)+ (7,876元×2期)+ (8,085元×8期)+8,489元+2,695元=229,406元】,是被告所支付系爭房屋之土地租金,應僅229,406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為王福民之繼承人,自應負擔1/6之系爭房屋使用台灣鐵路管理局土地之租金38,234元【計算式:229,406元×1/6=38,23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為原告支付租金,清償其對台灣鐵路管理局租金債務,原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被告對於原告就前揭代為支付之38,234元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且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均屬金錢債權,並已屆清償期,被告主張以此債權與原告前揭債權抵銷,即屬有理。綜上,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金額為37,083元,被告對原告之債權金額則為38,234元,經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
裁判日期:2007-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