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海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
1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4 年11月4日與原告簽訂契約,將其所有國瑞廠牌2003年份之小客車靠行原告公司,由原告登錄為該車車主,並由原告向監理機關申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交付被告營業使用,並約定被告除每月繳納行政管理費外,尚應負擔該車輛使用之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詎被告自立約之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應繳款項,且拒不參加車輛年度安全檢驗,經原告於95年12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亦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車牌0面、行車執照一枚等語。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基隆東信路郵局第269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基隆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牌照二面及行照一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