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3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陳蓋聖律師

藍瀛芳律師複 代理人 甲○○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複 代理人 丁○○上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即建號二五二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第二層(面積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遷讓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陸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係坐落基隆市○○區○○段參小段一六七地號土地上即建號二五二號之門牌號碼基隆市○○路○○○巷○○號房屋第一層至第四層 (各該層面積均為一八六點一三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原係原告之配偶,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出家,九十年八月間兩造辦妥離婚登記,詎被告竟於九十一年七、八月間,乘原告赴大陸地區之際,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使用,為此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遷讓交還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被告所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縱屬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有明示或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存在,然該使用借貸契約並未定有期限,且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被告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當庭向被告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亦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陳被告係自九十一年間起即已入住系爭房屋第二層,迄今業已五年,倘若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殊難想像原告為何五年來未對被告有所主張,故至少原告業已默示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第二層,兩造間應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

(二)兩造原為配偶,並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嗣被告在原告之同意之下,至中台禪寺出家,嗣於九十一年間返回基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搬回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原告尚且供養被告,同意被告居住,故被告始將系爭房屋第二層布置為佛堂以作為被告修行之處所,足以證明原告業已同意被告居住系爭房屋第二層,兩造所成立者為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

(三)兩造之子女仍居住在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第二層,原告除無償提供被告作為佛堂使用外,另一目的仍為維繫被告與子女間之親情,而親子血緣乃人間至親,非人為因素所能切割,故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原告自不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兩造間原係配偶,嗣於九十年八月間離婚,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復搬入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建物改良物所有權狀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已明示或默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依借貸之目的尚未使用完畢,故原告不得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等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第二層有無明示或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該使用借貸契約是否未定期限?㈡該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能否依借貸之目的定其期限?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下:

(一)按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本件兩造原為配偶,嗣於九十年八月間離婚,被告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搬入系爭房屋第二層居住,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於被告復搬入其所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之初,非但未採取任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舉措以排除侵害,甚且於同月間重新為系爭房屋第二層申裝天然氣,有被告提出之欣隆天然氣資訊系統客戶管理表為證,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自堪認原告應已以未為反對或異議及申裝天然氣之行為,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且成立一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無疑。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復搬入系爭房屋第二層之時,即已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第二層云云,尚屬無據。

(二)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且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借用房屋供居住之用,法院應就借用目的、經過期間及借用人之經濟狀況、目前有無再使用該房屋之必要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以定其使用目的是否已完畢。如前所述,原告與被告早已於九十年八月間離婚,原告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雖默示同意被告無償居住使用系爭房屋第二層,而成立未定期限使用借貸關係。然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既已於九十年八月間消滅,已無夫妻0生活相互扶助之義務,被告分別擁有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八之一號房地、基隆市○○路○○○巷○○○號房地之所有權,有上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參,且被告借用之期間已長達近五年,被告復無法舉證當時借貸之目的為何,至於被告與原告之子女間之人倫相聚,乃屬當事人間借貸以外之事由,尚難以作為被告借貸之目的,否則被告豈非永久得以居住在系爭房屋第二層,如此兩造間離婚即無任何意義,是本件使用借貸契約,非但未定期限,亦未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其期限,則原告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當庭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第二層遷讓交還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第二層,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則原告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既經本院為勝訴之判決,就原告另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本院即毋庸再予判決。

四、按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標的金(價)額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為四千五百二十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07-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