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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3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原 告 丙○○○輔 佐 人 乙○○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4年8月間給付會款之糾紛,前於86年5月20日經臺北縣萬里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甲○○同意償還會款新台幣(下同)281,000元,並自86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支付原告2,000元,尾期於98年4月20日支付1,000元,且以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無條件給付應付會款餘額。上開調解書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6士院核字第1209號函核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縣萬里鄉公所86北縣萬民字第5156號函在卷可稽。又上開調解書成立之調解內容,與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會款,係同一事件,依首揭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該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當事人應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三、是原告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違反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07-05-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