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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36號原 告 乙○○被 告 幸福華城A棟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繫屬時,被告為甲○○、訴之聲明為基隆巿暖暖區幸福華城A棟管理委員會於民國95年12月31日開會會議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幸福華城A棟管理委員會、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3月26日所為有關於未繳清管理費者取消抽停車位資格之決議無效,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所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6年1月3日起訴後,雖於96年4月2日將門牌號碼基隆巿碇內街32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玲玲,並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卷可稽,惟原告於起訴時既為前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會決議無效,其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4年底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位於幸福華城A棟、門牌號碼基隆巿碇內街320號1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之所有權,嗣於96年4月2日將前述房地出售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妻陳玲玲。而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繳清所有欠繳之管理費,始得參加停車位使用權之抽籤,致原告無法抽籤取得停車位使用權,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規定,已侵害原告之權利,為此請求確認該決議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95年

3 月26日所為有關於未繳清管理費者取消抽停車位資格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前所為答辯略以:95年3月26日幸福華城A棟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決議「未繳清管理費者 (含前屋主及法拍屋欠費) ,取消抽車位之權利」,被告法定代理人雖曾建議原告於開會時提案放寬標準,並於96年3月25日開會時主動向與會住戶提出原告之主張,惟未獲大部分之住戶認同,而仍維持原決議,被告管理委員會不過係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94年底經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位於幸福華城A棟、門牌號碼基隆巿碇內街320號1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為幸福華城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本件起訴後之96年4月2日將前揭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陳玲玲,及95年3月26日幸福華城A棟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決議「未繳清管理費者 (含前屋主及法拍屋欠費),取消抽車位之

權利」等事實,有基隆巿安樂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幸福華城A棟95年春季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㈠專有部分經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約定為約定共用部分者,應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同意。㈡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㈢依第56條第1項規定成立之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但該約定專用顯已違反公共利益,經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訴請法院判決確定者,不在此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第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民法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法之法律效果如何,並未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而召開之總會決議相似,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類推適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第56條規定。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如違反法令或章程,依前揭民法56條第2項規定,固屬無效,然主張決議無效者,仍應就決議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雖主張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惟前揭決議係就該社區內區分所有權人停車位使用之共同事務而為決議,並未逾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復無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原告就前揭決議違反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何項規定,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前揭決議無效,自非可採,是原告請求確認幸福華城A棟95年3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春季會議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07-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