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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3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6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150,000元,原告受邀為其連帶保證人,詎被告自95年6月25日起即無力按期償還,經彰化銀行通知原告應履行連帶保證責任,原告遂於95年11月13日帶被告清償剩餘債務計115,897元。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茲原告向彰化銀行(即債權人)為上開款項之清償,即於此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被告之債權,是以被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為此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原告並提出彰化銀行催告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彰化銀行催告函、代位清償證明書影本,經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又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七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核上揭法條所稱「承受債權人權利」之性質,係屬法定債權移轉,無待當事人之同意,即生移轉之效果;至其效力,則與債權讓與相同,是除原本債權,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亦隨同一併移轉。茲被告即主債務人對債權人即訴外人彰化銀行所負之115,897元債務,既已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代為清償,則原告於此清償限度以內,主張已依法承受訴外人聯邦銀行之地位,並以新債權人之身分,請求被告即主債務人清償債務,即屬有據。

五、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保證人代償後之債權繼受人地位,依法定債權移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達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07-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