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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4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434號原 告 乙○○兼 訴 訟代 理 人 甲○○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5年度交附民字第58號)移由本院審理,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暨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僅由原告乙○○一人起訴,嗣後原告甲○○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為原告,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核符上開法條規定,自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95年2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原告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至基隆市○○路○○○號前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違規逆向行駛橫越南榮路,具有過失,而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乙○○受有腦震盪併顏面撕裂傷且門牙斷裂三顆之傷害,無法進食苦不堪言,原告甲○○之機車亦遭撞毀,原告乙○○因系爭事故已支出植牙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05,143元、機車修理費17,800元,在扣除新光產險已給付之36,233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上開費用並加計慰撫金100,000元共計286,710元,原告甲○○因機車受損已支出修復費用17,800元,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800元。被告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本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43號刑事判決確定。原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於前述,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6,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1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固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不爭執,亦承認原告等已支出上開醫療費用及車輛修理費用,惟辯稱原告選擇以植牙方式修復牙齒較為昂貴,應以較便宜之作假牙方式治療即可因此原告乙○○請求植牙費用過高,並且應扣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門牙斷裂三顆。

3、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機車受損。

(二)首查,本件被告就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執,因此本院逕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茲分別審酌如下:

1、原告乙○○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之需要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即屬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門牙斷裂三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其針對門牙斷裂所支出醫療費用,依據上揭判例要旨即屬被告應負擔之費用。原告主張其因門牙斷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05,143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收據9紙為證,並不為被告爭執,要堪認定為真。又查原告之牙齒損害,被告所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屬回復原狀,但因交由侵權行為人回復原狀之方式較難達成,因此立法考量,特別規定以金錢賠償方式解決,但金錢賠償之目的仍係達成回復原狀之宗旨,則其賠償之金額仍應以達到回復原狀之最大程度為必要,換言之,如屬醫療行為,應採取最能回復傷害前身體健康相同程度之醫療為必要,並非採取最低程度或最廉價之醫療行為,否則豈非背離回復原狀之本旨,基於前述被告辯稱原告乙○○應採取較便宜之補牙醫療行為,而不能採取耐用程度較高之植牙方式醫療,即屬無據,顯不可採。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05,143元為有理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51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乙○○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痛苦,請求被告支付慰撫金,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臉部擦傷、下巴撕裂傷、門牙斷裂三顆、腦震盪等,嗣後就下巴撕裂傷進行縫合手術共五針,並拔除牙齒後,持續進行植牙醫療,足見其身體所受痛苦非輕;而被告現年41歲,為從事服務業之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精神慰撫金以50,000元為相當。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3)機車修理費部分:系爭受損機車為原告甲○○所有,並非原告乙○○所有,因此原告甲○○方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7,800元,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4)原告乙○○已受領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36,233元,為其所承認,被告雖主張原告受領理賠金額較高,但並未提出證據佐證,且參諸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確實原告僅受領上揭賠償金,原告就其受領理賠部分,損失已獲得賠償,因此賠償額應扣除36,233元。

(5)依據前述,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218,910元(計算式205143+00000-00000=218910)部分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6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上揭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甲○○部分: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業據提出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參,且被告承認對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因此原告甲○○主張被告應賠償機車之修理費為有依據。次查,原告甲○○主張系爭機車修理費分別為零件部分12,020元及維修工資5,780元,合計17,800元,並提出收據3紙為證,堪信為真,惟依上揭法條規定,被告僅負回復該機車於損害發生前原狀之責,而修復該機車所使用之零件仍屬新品,自應折舊。依行政院

79 年1月12日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再參考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 (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耐用年數3年之折舊率為每年536/1000。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準此,原告之機車出廠年月為94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其零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95年2月)經折舊6個月後,其金額應折舊3,221元(計算式:12020×0.536×6/12=3221),是原告所主張之修理材料費扣除零件之折舊後應為8,799元(00000-0000=8799),加上不應折舊之修理工資5,780元,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4,579元(8799+5780=14579),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7月1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7-07-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