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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被告於94年12月16日與原告訂立汽車修繕契約,將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交由原告設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之汐止服務廠修理,原告依約完成修理後,因被告未約給付修理費用,累計被告積欠原告之修理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估價單(影本附卷)5紙為證。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兩造約定修繕契約關係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
裁判日期:200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