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610號原 告 乙○○被 告 吉隆有線電視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0年9月10日在基隆市○○路○○○巷○號培德3樓10號住處裝設被告吉隆有線電視公司(下稱吉隆公司)之有線電視線路收視,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計繳收視費新台幣(以下同)37,628元,惟按被告吉隆公司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所訂收費標準,90年度年繳收視費訂為3,300元,92年度增為3,900元,94年度增為4,500元,基此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全額應繳收視費合計為23,321元,而原告既已繳納37,628元予被告,則扣除前開應繳之23,798元,計溢繳收視費13,830元。又被告無故於96年
4 月25日14時57分派員前來原告前開住處毀壞前所裝設之有線電視收視線路,致原告收視權益受害,為此提起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恢復原有收聽設備;(二)被告應返還逾收收視費13,830元,並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93,830 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訂有線電視收視費,須符合地方主管機關每年所定之上限來做調整,故各年度收視費均有差異,又繳費方式定有年繳、季繳及月繳等方式而有不同之優惠,原告明知有線電視收視費其年繳方式最為優惠,惟仍選擇時而以月繳、時而以季繳的方式來繳交有線電視收視費,今竟主張皆以年繳方式之繳費標準來計算其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為止所應繳之收視費,進而訛稱被告逾收收視費云云,實非屬實;又原告於96年3月24日其有線電視之收視即到期,但卻遲未繳費續約,經被告向原告催繳收視費達30日之久,不得已於96年4月25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2條之規定停止頻道節目訊號之傳送(即斷訊)後,原告立即給付有線電視收視費,被告亦旋即於當日恢復原告有線電視之收訊,是被告並無原告所稱無故毀壞其有線電視收視線路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被告吉隆公司之有線電視收視,90、91年年繳收視費為3,300元,92、93年年繳收視費為3,900元,94年年繳收視費為4,500元,其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為止總計已繳交37,628元予被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吉隆公司派工單、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均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為止逾收收視費13,830元,且被告逕行於96年4月25日14時57分派員毀壞原告所裝設之有線電視線路,致原告收視權益受害,則為被告所否認。則被告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為止,是否逾收收視費13,830元?其是否毀壞原告所裝設之有線電視線路,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為本判決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逾收收視費13,830元?
1.被告係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之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八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未設費率委員會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行使之。」,依前開規定,被告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前,每年均須向縣市政府申報,並經核准公告後,始得依公告費率收取收視費。再按「系統經營者應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於給付訂戶之收據背面製作發給之。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規定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六條規定定之。契約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各項收費標準及調整費用之限制。二、頻道數、名稱及頻道契約到期日。三、訂戶基本資料使用之限制。四、系統經營者受停播、撤銷營運許可、沒入等處分時,恢復訂戶原有無線電視節目之視、聽,及對其視、聽權益產生損害之賠償條件。五、無正當理由中斷約定之頻道信號,致訂戶視、聽權益有損害之虞時之賠償條件。六、契約之有效期間。七、訂戶申訴專線。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系統經營者對訂戶申訴案件應即妥適處理,並建檔保存三個月;主管機關得要求系統經營者以書面或於相關節目答覆訂戶。」,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5條定有明文。故有線廣播電視法已明定有線電視之系統經營者須與訂戶訂立書面契約,契約應載明於交付訂戶之收據背面,其上並應載明契約之有效期間等法定應記載事項,而被告於派工單已載明:「第二條:……契約期滿前,當事人之一方已提出協議另訂新契約之請求而未達成協議者,自契約期滿時起1個月內,甲方(即被告)仍應與乙方(即收視戶)進行協議。除乙方不同意與甲方進行協議者外,在協議期間內,甲方應依原契約條件供應節目、收費。於協議期間,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者,本契約即行終止。……」、「第四條: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甲方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收費標準如有調整,乙方仍依前條約定之應繳費用繳付。但如約定之應繳費用高於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收費標準時,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收費標準繳付。繳費方式如有變更,乙方應於變更前十天通知甲方,甲方不得拒絕。」、於94年度收視費繳款單則載明「九十四年有線電視收費標準經市府審議公告,月繳560元。94年2月份優惠價季繳1,350元、年繳4,500元。」,足見兩造間所約定之收視費係定有期限,期滿後新一期之收視費標準暨其優惠方式,由被告依地方主管機關核定之(最高)收費標準調整之,收視戶即原告得選擇依調整後之收視費標準續約,或選擇不續約,其選擇續約者,並依年繳、季繳或月繳等不同繳費方式之採用來決定是否享有繳費優惠。查原告自90年9月10日起至92年10月16日止、自94年2月25日起至94年3月20日為止,採用月繳收視費之方式,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3年10月16日止、自94年3月21日起至96年3月26日止,則採用季繳收視費之方式,另93年10月17日起至94年2月24日為止,採用2個月為1期之繳費方式,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吉隆公司統一發票、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及被告吉隆公司所提出收款報表查詢等為證,足見原告既非以年繳方式繳交收視費自不得主張享有年繳之優惠,是其主張其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止僅應繳交依各年度年繳方式計算之收視費合計23,321元云云,顯不足採。
2.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自95 年3月21日起仍得依季繳1,350元之優惠方式繳納收視費,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無從證明兩造合意於95年3月21日後仍依94年度季繳1,350元之優惠方式繳納收視費,則原告此一主張,不足採信。是以兩造就94年12月21日起至95年3月21日止之季收視費用既訂有期限,被告於95年度將收視費率調整月繳費率每月560元,並經基隆市政府審議公告後(94年12月16日基府行新參字第0000000000B號之基隆市政府公告附卷可稽),即得依公告費率向收視戶收取收視費用,原告如欲繼續收視被告提供之節目,自應依公告之月繳或年繳費率繳納收視費用,故被告依原告所繳納之收視費,依每月560元折算收視期間,並未違反約定。
3.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自90年9月10日起至96年4月25日為止逾收收視費用14,307元,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據。
(二)被告是否毀壞原告所裝設之有線電視線路,而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兩造訂立之書面契約第2條記載:「……契約期滿前,當事人之一方已提出協議另訂新契約之請求而未達成協議者,自契約期滿時起1個月內,甲方(即被告)仍應與乙方(即收視戶)進行協議。除乙方不同意與甲方進行協議者外,在協議期間內,甲方應依原契約條件供應節目、收費。於協議期間,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者,本契約即行終止。……」。經查原告於96年2月13日繳納予被告1,350元,依96年度每月540元之收視費率折算,兩造之收視期間為96年1月11日至96年3月26日,原告於其有線電視之收視到期後,卻遲未繳費續約,經被告向原告催繳收視費達30日之久,不得已於96年4月25日派員停止頻道節目訊號之傳送(即斷訊)後,原告立即給付有線電視收視費,被告亦旋即於當日恢復原告有線電視之收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吉隆公司所提出收款報表查詢及95年12月27日基府行新字第0000000000B號之基隆市政府公告為證,則被告因雙方未達成協議簽訂新約,契約即行終止,則其於96年4月25日之斷訊,自未侵害原告之收視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恢復原有收聽設備,並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兩造間所訂立之契約、基隆市政府每年度所核定之收費標準,向原告收取費用,即無違約及侵權行為可言。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收視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恢復原有收聽設備,及給付93,830元,及自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