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被 告 丙○○
乙○○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複 代理人 侯傑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乙○○係夫妻,民國95年原告因房屋漏水問題上樓與被告丙○○協調時,被告丙○○竟口出「我來騙錢,我要他下去看,他說他如果跟我下去,我喊救命的話,他要怎麼辦」等語,妨害原告名譽;又被告乙○○係基隆市○○路○○巷○號4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因漏水問題與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8日達成訴訟上調解後,竟推拖1年餘不予處理,造成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請:(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 萬元。(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萬2千元。
二、被告2人均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丙○○有原告所稱妨害原告名譽之言行,原告就此部分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丙○○自認原告提出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之錄音譯文內容之真正,但該對話內容乃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與被告丙○○無涉,尚難以被告乙○○在審判外之陳述證明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之妨害名譽之言行。
(二)被告乙○○部分:
1、按非財產上損害,依判例學說見解,以法律有特別規定時始得請求,然現行民事法規,並無因財產權受侵害得請求慰撫金之明文規定。故本件房屋修繕所侵害之客體僅係原告之財產法益,既未對於原告之人格權法益直接有所侵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2、觀諸本院95年度基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第2項明載:「聲請人 (即原告)其餘請求拋棄。」從而,原告請求傢俱損害賠償及要求修馬桶的地板部分已無權利。至其請求慰撫金15萬2千元部分,係屬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縱鈞院認係有特別規定而可資請求,亦應認為原告已拋棄其請求權而予以駁回。
3、被告乙○○已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但因原告漫無目的的要求,致使執行事件遲遲未能結案,實不可歸責於被告乙○○,今原告變本加厲,以類似要脅的方式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有失厚道。
三、被告丙○○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對其口出騙錢、倘若原告喊救命,被告丙○○怎麼辦等語,妨害原告名譽等情,此為被告丙○○所否認,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上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丙○○自認真正之原告與被告乙○○間對話之錄音譯文為證,然觀諸該錄音譯文均為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被告乙○○雖與原告間,有諸如「你先生還說我,我氣的要死」「阿姨,我已經跟妳道歉了」、「你先生說的話很可惡,說我是來騙錢的」「我告訴妳,阿姨,我已經跟妳道歉了,妳如果一直這樣的話,搞的我跟他都沒有工作的話都沒有關係,可不可以?」、「還說騙錢,還說我什麼什麼,真是討厭」「我已經跟妳說道歉的話」、「妳先生還跟我說他下來,我喊救命怎麼辦?怎麼說這種話?一個做警察的」「他給我們先入為主的觀念,那個葉先生他跟我們說...」、「我是騙人的嗎?」「他跟我們夫妻講說那是騙人的,不要理她,他這樣跟我講」等語,被告乙○○在與原告對話中雖一再向原告賠不是,然此終究係原告與被告乙○○間之對話,且被告乙○○一再向原告道歉之動機非僅止一端,尚難以被告乙○○在審判外之陳述,遽認被告丙○○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退而言之,縱被告丙○○確有原告所主張口出騙錢、倘若原告喊救命,被告丙○○怎麼辦等情,然被告丙○○口出上開話語之前因後果及前後語句為何,更牽涉被告丙○○主觀上有無妨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或認識,亦難僅以原告斷章取義地擷取被告丙○○之某一小段對話,而認定被告丙○○妨害原告名譽,原告之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四、被告乙○○部分:
(一)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01號房屋漏水修繕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原告於95年9月4日具狀以本院95年度基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然因兩造對於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相對人願自即日起五日內先將四樓浴室地板部分施作防水設施,待完工後七日內,如三樓浴室、廚房間未再滲水,再就脫漆部分予以補漆。」之防水設施、再滲水及補漆之定義及施作範圍、程度意見不一,經本院執行法官會同書記官數次前往現場履勘,始於96年6月1日執行完畢,其間彼此雖對於是否已達不滲水及補漆之認知有所出入,然被告乙○○並無拒不配合或推拖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乙○○故意推拖阻礙執行,亦難採信。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不法侵害除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以外之其他人格法益者,須符合情節重大,被害人始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件已前所述,被告乙○○並無故意推拖修繕漏水之情事,則其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乾爽僅屬輕微,揆諸前開說明,原告縱以其居住環境乾爽舒適之一般人格權被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各給付15萬元、15萬2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