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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8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101-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上未編門牌之木搭儲物倉庫(下稱系爭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向訴外人國有財產局主張上開權利請求承租系爭倉庫所占用之基地,經國有財產局以系爭倉庫本件兩造均主張有事實上處分權,權利歸屬不明為由,拒絕出租其基地等語,業據原告提出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台財產北管字第0960029565號函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及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有據。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101-32、101-33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2地號土地、系爭33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3號及4號房屋(下稱系爭3號房屋、系爭4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陽公司)所興建,而位於系爭4號房屋旁如附圖101-10C部分所示,面積16平方公尺之木造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則為系爭4號房屋之從物即附屬建物,未經保存登記,亦為台陽公司所出資興建;嗣台陽公司於民國(下同)86年8月間將系爭3號、4號房屋連同系爭倉庫出售予訴外人金聖元有限公司(下稱金聖元公司),而金聖元公司又於95年4月10日將系爭4號房屋及系爭倉庫出售予原告。又原告已取得系爭4號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經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判決確定,依民法第68條規定,原告自亦已取得系爭4號房屋之從物即系爭倉庫之事實上處分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語,並提出證明書、讓渡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判決、判決確定證明書、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4張、系爭倉庫照片4張等件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略以:

⒈被告雖引用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判決,辯稱

金聖元公司既撤回而不主張對附圖所示101-10C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倉庫)之權利,可見其明知其對系爭倉庫並無任何權利,惟金聖元公司未就系爭倉庫主張權利,係因系爭倉庫乃未編門牌之木搭倉庫為系爭4號房屋之從物即附屬建物,故只要系爭4號房屋所有權確定,其後對主物之處分即及於從物,自無再主張對系爭倉庫權利之必要,且金聖元公司對系爭4號房屋之權利,已由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判決金聖元公司勝訴確定,被告之主張顯無可採。

⒉又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其於80幾年與訴外人丙○○共同興建

云云,惟台北縣○○鄉○○段白石腳小段土地於78年間重新分割登記時,因系爭倉庫早已存在,方獨立將系爭倉庫坐落之基地登記為台北縣平溪鄉101之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地號土地),被告遲至81年間方遷入系爭3號房屋居住,自無興建系爭倉庫之可能,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可證;況被告若欲興建倉庫,亦應選擇靠近住家廣闊庭院附近擇地興建,不可能於系爭4號房屋旁建築倉庫。又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8年6月24日、75年12月5日、79年7月16日、96年3月4日等四次所拍攝之航空照片,可知系爭倉庫早於68年即已存在,被告辯稱系爭倉庫係80幾年所建云云,亦無可採。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就坐落系爭3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則辯稱:㈠系爭倉庫係被告於80幾年間遷入系爭3號房屋後,與訴外人

丙○○共同出資合建,並非如原告所稱由台陽公司出資興建;且79年時被告有協助當地挖路砌牆,當時系爭34地號土地上並沒有倉庫,地上只有一堆磚頭等雜物,並沒有屋頂、樑柱等地上物,縱台陽公司確有在系爭34地號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早已毀損滅失。

㈡又依本院瑞芳簡易庭93瑞簡第13號判決,金聖元公司既撤回

而不主張對該判決附圖所示之101-10C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系爭倉庫)之權利,即可見其明知對系爭倉庫並無任何權利。

㈢台陽公司開立並交付予金聖元公司之證明書,並不能證明系

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所建;另系爭3號房屋已由被告重新起造,台陽公司自無任何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亦無任何權利得讓渡予金聖元公司,此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是原告所提記載台陽公司將系爭3號、4號房屋所有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轉讓予金聖元公司之讓渡證書顯不足以證明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所興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坐落系爭32、33地號土地之系爭3號、4號房屋原為台陽公司所有,系爭3號房屋於83年間因提姆颱風侵襲而毀損,由被告重新起造並取得系爭3號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4號房屋則於86年8月間經台陽公司出售予金聖元公司,再由金聖元公司於95年4月20日出售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及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2317號函附系爭3、4號房屋納稅義務人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20991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66號、本院瑞芳簡易庭93年度瑞簡字第13號、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22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輾轉自系爭倉庫起造人即所有權人台陽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惟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縱被告就其所辯興建系爭倉庫之事實不能舉證,亦無從准許原告之請求。經查:

㈠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

物。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是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情形,僅限於主物與從物同屬一人所有者,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系爭4號房屋之原告起造人台陽公司對於系爭4號房屋之處分效力及於從物即系爭倉庫,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先證明系爭倉庫與系爭4號房屋同屬台陽公司所有。而原告所提台陽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及其與訴外人金聖元公司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雖分別記載:「台陽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三、四號房屋原為立證明書人所有…業將上開房屋連同四號房屋旁無稅籍編號之木搭儲物倉庫、圍牆等附屬建物一並隨主建物讓渡與金聖元有限公司屬實。」、「甲方(即金聖元公司)所有座落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4號房屋連同附屬建物木搭臨時儲物倉庫…全部出售予乙方(即原告)。」等語,惟查該等文書既係台陽公司及買賣雙方當事人之金聖元公司、原告所製作,其內容僅能認定在台陽公司與金聖元公司間、金聖元公司再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之標的包含系爭倉庫,尚無法證明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出資興建,自亦無法據以推論原告因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

㈡原告所提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上

,其所登記之內容係「房屋坐落:台北縣平溪鄉白石村白石腳4號、⑴構造別:雜木,面積:79.8平方公尺、⑵構造別:磚石造,面積:11.6平方公尺」,顯見其中雜木構造部分應為系爭4號房屋之主建築物,磚石造部分則為其附屬建物,均不包含系爭倉庫,又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函調系爭3、4號房屋之所有房屋稅稅籍資料及納稅義務人資料到院,均查無系爭倉庫之相關資料,此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瑞芳分處97年2月25日以北稅一字第0970001384號函、97年3月31日北稅瑞一字第0970002317號函、97年6月5日以北稅瑞一字第0000000000函附之稅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原告所提及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調取之航照圖,除90年9月23日拍攝者外,其餘航照圖均因系爭倉庫面積過小而難以辨識,不足據以認定系爭倉庫於68年間即已存在;且縱於航照圖上所示之日期即68年6月24日、75年12月5日、79年7月16日系爭34號土地上確實有地上物存在,亦不能證明該建築物無毀損、重建之可能,原告主張依上揭航照圖足證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於68年以前所建,亦非可採。

㈢原告主張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所出資興建乙情,雖據證人即

台陽公司前職員楊約期到庭證稱:「(問:四號前面的小房子是木頭搭建的嗎、何時搭建?)我從五十五年去住的時候就有看到了,那是台陽所蓋的…」等語(見本院97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證人楊約期復證稱:「(問:你確實離開菁桐是何時?)我大約是六十三、六十四年時離開菁桐,之後我就沒有再看過系爭三、四號房屋和倉庫了。」、「(問:如何得知系爭建物是台陽公司興建?)因為員工會常常調動,他們不可能會自己加蓋倉庫等,我沒有看到台陽的人出錢給工人修繕或興建系爭倉庫…」等語(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足見證人所證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所建並非親自見聞,而證人所稱員工因有職務調動而不可能興建倉庫云云,亦僅係其臆測之詞,況證人於63、64年即未再看過系爭倉庫,自無法證明系爭倉庫即係其55年間所見之木造倉庫,而非於80年後再經重建者,是證人所述,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倉庫為台陽公司出資興建,縱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鄰居李溫泉所為之證言就被告興建房屋年份及系爭倉庫究係被告獨自興建或與丙○○合建等節有所不合,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原告主張因買賣契約輾轉取得系爭倉庫事實上處分權,仍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就坐落台北縣○○鄉○○段白石角小段101-34地號土地上為邊門牌之木搭儲物倉庫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江美琪

裁判日期:2008-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