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日送達。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