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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8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該項裁定已於95年10月1日送達。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姓名及被告真正住所或居所,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