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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832號原 告 永大機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麗景江山CD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養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原為「廖王玉梅」,嗣經改選,由「丁○○」當選,並已報送主管機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備查,此業經本院向主管機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查明確,有該公所之覆函在卷可稽;故原告聲明命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主任委員)「丁○○」承受訴訟,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亦已依法通知「丁○○」承受訴訟;故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應為「丁○○」;至丁○○雖辯稱:渠與前任主任委員尚未交接清楚,渠亦不願擔任主任委員云云,自不可採(如丁○○先生確實不願擔任主任委員,自可辭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之),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與該公司簽訂電梯保養契約,由該公司負責保養被告社區之電梯50部,被告則應每月給付該公司保養費新臺幣(下同)34,500元,期間1年(即自94年6月1日起至95年5月31日止);倘任一方期滿不欲續約或欲變更契約內容者,應於期間屆滿前2個月以書面通知對方,否則契約自動延長1年,有電梯保養契約書可證。於95年5月31日契約屆滿前,被告未曾以書面通知該公司終止契約,故依約契約自動延長1次,至96年5月31日止。詎被告竟無故拒付95年5月至96年5月之保養費共13個月計448,500.元,經原告催討,被告除清償部分金額外,尚欠255,300.元迄未未付,迭催不理等情,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丁○○為之)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屬實,惟以:前一屆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涉嫌虧空公款;渠與前任主任委員尚未交接清楚,渠亦不願擔任主任委員;目前管理委員會已無法運作,渠已行文主管機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丁○○為之)自認屬實,並有電梯保養契約書1件及「客戶服務簽認表」30張(均為影本)在卷可資佐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有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保養費未付,依約應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管理委員會是否管理不善(有無帳目不清,涉嫌虧空公款等)及前後任主任委員是否交接清楚,與被告應否給付保養費,係屬二事,故被告法定代理人(丁○○)抗辯:前一屆管理委員會帳目不清,涉嫌虧空公款;渠與前任主任委員尚未交接清楚,渠亦不願擔任主任委員;目前管理委員會已無法運作,渠已行文主管機關基隆市信義區公所云云,自不可採(如丁○○先生確實不願擔任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自可辭任,由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改選之),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費)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一併確定其數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故不予計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0427條第1項訴訟(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0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0436條第2項、第78條、第0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

裁判案由:給付保養費
裁判日期:2008-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