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返還原告號碼為009-MR之汽車牌照貳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自行提供車體,借用原告名義登記,取得009-MR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參加原告公司營業,被告則應按月繳納原告服務費、稅金、保險費,且交通違規罰單由被告負責。詎料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1日起至96年1月21日止,積欠行費、稅金,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並已終止上揭契約,為此請求被告返還009-MR號汽車牌照2面。並提出契約書、存證信等物為證。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與原告主張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號碼為009-MR汽車牌照2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