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丙○○
樓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財團法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下稱聖心高中)之法定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擔任被告聖心高中代理(實習)教師,被告甲○○任被告聖心高中校長、被告乙○○任被告聖心高中人事承辦員。茲原告於任教期間內並無任何不良紀錄,嗣於95年6月13日原告至人事室及被告甲○○辦公室口頭告知不再應聘時,即獲被告甲○○口頭應允,原告為謀他職,遂於95年6月20日書面填具教職員證明書申請表,申請發放在職證明,卻遭被告甲○○否准,且被告為侵害原告之名譽,遂令被告乙○○於離職服務證明書之備註欄中填具「不合格教師」,復於備註欄附記「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以達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且按名譽之侵害,不以直接指名道姓為必要,如以間接的方法,藉著言語或文字字裡行間的意義,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而使其名譽受到損害,如該等事實並非實在,自亦構成侵權行為。而觀察行為人在陳述事實時有無以影射之方式暗指某人有此等事實,應自其言論全體觀之,如果依其描述之情節及時空,已足以使人得特定為某人,並貶低其名譽時,縱使未加以指名道姓,仍屬以影射之方式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584號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被告甲○○在無任何具體事證下,令被告乙○○於上開證明書上備註足以毀損原告名譽之文字,確已損害原告之名譽甚明,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續3天連帶於臺灣立報之全國版頭版上,刊登字體14、面積35.5公分乘以26公分、內容為「道歉聲明茲吾等公開指摘傳述前私立聖心高級中學代理教師丙○○先生,於『91年8月1日至95年7月31日代理(實習)期間為不合格教師,且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之不實言論,嚴重損害丙○○先生之名譽,特此共同以書面向丙○○先生致上萬分歉意。中華民國年月日聲明人私立聖心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丁○○校長甲○○辦事員乙○○」之道歉啟事;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聖心高中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被告甲○○、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二人抗辯之陳述意旨略以:原告於被告聖心高中任教期間為不合格教師,校方為鼓勵原告盡快取得合格教師證,在原告師資班進修完成後,聘原告在94年2月1日至94年7月31日留校實習,實習期間校方為顧及其家庭生計,除比照專任老師課程予以任課外,亦盡量配合原告方便的時間,分別於94年3月7日、94年4月11日、94年5月2日、94年5月16日准原告請公假,校方另安排代課老師,使原告得以回大學師資班參加定期座談會,校方處處協助原告,原告卻未圖報校方,竟在95年5 月12日、6月3日、6月6日、6月10日、6月14日、6月21日、6月23日、6月26日等94學年度約聘期間,接連請假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且原告均係當天早上臨時通知或事後才請假,校方須臨時找代課老師,造成行政單位極為困擾,尤其校方數學老師人數有限,有時不得已請非數學老師任課,影響學生受教權甚鉅,而原告於94年度帶高三應屆畢業班,學生畢業離校後該班教室凌亂不堪,經總務主任拍照存證並要求人事管理員通知原告回校處理,原告僅委託其他在校同事派學生清理;原告7月份未到校上班,而校方仍將該月份薪資發放予原告;自93年9月13日起至95年4月14日止校方教務處發給原告之工作改進通知單,即可知悉原告服務態度及狀況;原告所帶之應屆畢業班學生升學率極低,學生錄取的大學院校狀況極差,影響校方聲譽及招生工作甚鉅;又原告曾向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該委員會於95年12月27日以臺申字第0950195730號第7屆第107次會議決議為「申訴不受理」;原告早已無心經營班級,僅想參加公立學校教師甄選,而竟要求校方於離職證明書上註記「服務成績優良」,被告甲○○為被告聖心高中校長,具有行政裁量權,原告離職證明書備註欄所載文字僅係被告甲○○就原告在校之表現事實陳述,並無妨害名譽之情等語。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必其行為乃不涉及私德之之不實傳播,並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始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以該不利於他人名譽權之事實,傳播於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必要(並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本件原告向被告聖心高中申請所發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備註欄附記固確記載「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之文字,姑勿論該記載是否真實,即令非真實,但仍應依據該書面記載內容、該書面有無使當事人外之第三人知悉之可能,用以判斷原告社會上評價是否因此遭到貶損,方能認定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五、經查,本件原告在被告聖心高中任職期間之表現,於兩造之認知上本屬兩極,乃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原告向校方申請所開立原告之離職證明書,如涉及原告於任職期間之表現評語,本不可能如原告意願,理當要求於離職證明書僅作中性地證明原告曾於該校任職、所任職務為何、任職期間等事實即可,原不須附記任何對原告有利或不利之主觀評價,原告於申請給予離職證明書,如要求附記對原告正面評價之用語,僅能解為申請一併對其在聖心高中任職表現有其自信,要求一併為其在校任職期間考評之附記,惟被告方面就對原告之考評之記載,本應為忠實之考評,始符考評之本旨,絕無須無條件應原告要求之義務。本件被告聖心高中所發給原告之原告離職證明書備註欄附記「…丙○○先生在聘約期滿壹個月前未曾書面通知本校(違法),又在聘約95年7月31日期滿之前,於六月份假借請假事由,到處至他校參加教師甄選,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第二款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第六款應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丙○○先生罔顧學生受教之權益,良知何在?自私自利,喪盡師道。…」等文字,然僅為被告甲○○就「原告請假參加他校教師甄選之事實」、及其他於原告任職期間觀察原告工作表現所為之評價,且在人際關係相處之間,對於他人言行舉止、工作表現、行為態度等均會有各種不同之感受體會,而藉助言語詞彙表達出來之書面考評,有較為一般人樂於接受的親切、合群、體貼、優秀等帶有正面形容之詞彙,或者較為一般人不喜歡的驕傲、孤僻、自私等帶有負面形容之詞彙,但此應屬表達被告聖心高中對原告有考評權利及義務人對原告之主觀評價範疇,此種主觀評價不得以任何強制手段要求改變,縱非真實而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若未以該不利於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傳播於第三人知悉其事之行為,即與單純辱罵以圖貶損他人格要屬不同,而系爭原告離職證明書備註欄附記之上揭文字,即屬被告聖心高中對原告有考評權責之被告甲○○,對原告工作教學態度主觀感受之表達詞彙,其用詞遣字無論與真實是否相符,均屬維持被告方面對原告在職期間表現之原始的主觀評價,若未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對原告固有的社會評價不生影響,而且被告開立該離職證明書,係應原告申請所為,開立後僅交由原告使用,自難謂係以傳播於第三人知悉其事之行為,原告倘認該離職證明書上所載上開文字不利於其依照年資進行提敘,自可選擇不將該離職證明書交付他人,另向被告聖心高中申請開立不附記對其考評之離職證明書,俾便使用,即無使社會上之第三人得知悉該不利於原告之詞彙之可能。綜上所述,系爭離職證明書備註欄附記之上揭文字,固尚難以判斷真偽,然既非以傳播於第三人知悉其事所為,縱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以使當事人外社會上第三人對原告評價產生貶損,自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事實,原告以被告因系爭離職證明書而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為前提,所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遲延利息,暨被告應連帶刊登如其聲明所載之道歉啟事之請求,於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慰撫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暨刊登道歉啟事,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蔚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