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丁○○
子○○丙○○辛○○
乙 ○兼 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庚○○原 告 壬○○訴訟代理人 己○○被 告 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癸○○
張漢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所為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立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故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又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係受大樓住戶委任,負責管理及執行大樓各項事務,原告等既為社區住戶,則管理委員選舉是否有效,將使管理委員會與住戶間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足以影響原告等之權益,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7月24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公告於民國96年5月27日上午10時召開「九十六年度上堤社區第四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並公告討論提案為「一、推舉第五屆各棟委員以便辦理交接;二、審理下屆委員確定資格審核;三、徵詢住戶之建議提案討論決議。」,惟該次會議因法定人數不足而流會,被告遂再次公告於96年6月16日晚間7時30分召開「九十六年度上堤社區第四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大會」(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為同一提案之討論,惟:
1、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實際到場人數約一、二十人,會議過程亦未先行清點是否達上堤花園廣場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社區規約)第50條第1項所規定之出席人數(即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就各項決議未投票表決,而以所謂「鼓掌方式」通過,此亦與社區規約第50條第1項「應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之規定相違。
2、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通過如會議記錄「決議通過案件」項下所載7項議案(下稱系爭議案),系爭議案明顯超出會議通知單所載「推舉第五屆各棟委員以便辦理交接」之討論提案範圍,顯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項「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之規定,無論議案之同意人數比例是否達規約所定標準,依法均屬無效。
3、社區規約若就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設有規定,於規約未經修改前,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有關管理委員之選任各項是否有所決議,且決議內容是否與規約規定有所牴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規約之規定均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優先適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不得以任何擅加之條款或決議剝奪住戶之選舉權及被選舉權、或自行決定管理委員選舉人數,否則即違上揭條文之「規約優先原則」。社區規約第61條明文規定管理委員之任期為一年,第49 條第2項關於區分所有權人表決權之行使及第59、60條關於被選舉人之資格限制條件,均未以「欠繳管理費達三個月以上」為條件或限制,而被告以包含原告在內約200名區分所有權人積欠管理費為由,主張依據系爭議案第四案決議內容限縮渠等之選舉及被選舉權,禁止原告等人登記為管理委員候選人,亦拒不發放選票,令包含原告在內約200 名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及被選舉權無法行使,且被告未經公開選舉方式於96年7月6日以公告方式要求各棟住戶以推舉方式將推舉票於96年7月12日前交至管理委員會,並於96 年7月24日公告上堤社區第五屆管理委員當選名單共17名,與社區規約第56條第1款規定管理委員連同主任委員應有21 名之規定不符,選舉結果已失其合法性及正確性,從而系爭議案第二及第四案有關委員任期、管理委員選舉及被選舉資格之限制各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及規約相違,依法不生效力。
4、綜上所述,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及決議內容有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等情,爰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並請求確認被告於96年7月24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就被告關於出席會議人數合於規定之抗辯部分,被告雖提出所有權人大會名冊為證,惟觀該名冊除親自出席者外(該親自出席者之簽名是否確為本人親簽,亦有可疑),單以委託書委託出席者已逾實際出席人數之半,而受託者不外係劉素爭、甲○○、黃信勇、程淑霞等於本次選舉公告當選委員,是渠等之委託程序是否合於程序,自有可疑;又受託出席並行使區分所有權人於會議之權限者,應依社區規約第49條第3項規定提出經區分所有權人簽章出具之委託書,始具合法代理權限,故被告雖主張委託他人出席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者計56人,惟渠等是否確實依社區規約提出委託書書面交由受託出席者出席會議,仍待查明,被告應提出上開委託書以證受託者皆具合法代理出席權限;況社區規約第50條第1項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人數比例設有異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是該條文所定之出席比例規定即無從適用,故縱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確有94人,亦未逾社區規約所定四分之一之門檻【計算式:431人×1/4=108人】,故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社區規約所定之召集人數比例,程序自屬不法。
2、社區規約第50條第1項就議案表決通過之人數比例亦設有規定,然被告就各項議案之決議均未投票表決,而以所謂「鼓掌方式」通過,即無從得知同意人數是否達社區規約規定之達成決議比例,被告自應舉證證明之。
3、被告所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非公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顯係臨訟編造。
4、縱認被告限制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選舉及被選舉權事項已依法議決,依該議案於96年2月底前欠繳管理費者即喪失選舉及被選舉權,惟依被告公告之欠費資料所載,本次當選委員潘金池積欠95年7月至96年4月之管理費,竟仍當選本次委員,被告顯未依上開決議內容執行,影響選舉之公正。
5、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視為成立之議案,應以決議程序合法為前提,若該決議程序明顯違反規約或法令規定,縱區分所有權人未於期限內表示異議,亦不致因此即令不合法之決議變為合法;況原告等於會議記錄送達7 日內已就議案之違法性向主管機關基隆市政府提出陳情,並無被告所稱未表示反對意見之情。
6、社區規約第60條僅就區分所有權人被選舉權有所限制,然系爭議案對選舉權及被選舉權均有所限制,亦明顯超出規約約定範疇。
7、選舉權與表決權乃不同權限,被告縱對表決權未加限制,亦非表示被告即有權對選舉權、被選舉權之行使加以限制,故被告所辯未對表決權加以限制云云,當屬無稽。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原於96年5月27日舉行96年度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故就同一議案於96年6月16日重新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431人,實到人數為94人(包括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之56位區分所有權人),雖未達應出席人數之4分之1之比例,然社區規約係91年間所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間方將比例修改為5分之1,參照規約第1條載明規約係依據該法所定之精神,則社區規約亦應自動改為如該條例所載5分之1之規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並無不法。
(二)就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開會前通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將討論管理委員選任事項部分,實則被告已於會議通知單載明討論提案為「推舉第五屆各棟委員以便辦理交接」,並有開會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
(三)就原告主張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喪失管理委員選舉及被選舉權之決議與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不符部分,該項決議內容(追溯期自該年委員任期截止前五個月,即該年二月底前欠繳管理費者)係屬管理委員之選任方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既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在案,並有決議之紀錄,且原告未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於7日內對系爭議案以書面表示反對,則該決議視為成立,又系爭議案僅係落實社區規約第60條「欠繳管理費2期以上,經公告確定者,不得擔任社區主任委員及管理委員」之規定,規約中既已明文限制欠繳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及被推選擔任管理委員,則被告執行決議內容,於法有據。
(四)積欠管理費而參與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表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有訴外人賴美招、商秀華、王正強、謝春華、林明玉、戊○○出席或委託他人出席,故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之表決權並未受影響。
(五)原告等人均為長期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庚○○、壬○○、丙○○、師培英、辛○○、乙○、子○○、戊○○分別積欠30個月、22個月、21個月、21個月、29個月、50個月、44個月、20個月之管理費未繳清,諒原告等人係因被告起訴請求其給付管理費而欲以會議召集違法為由,希冀免除給付管理費之責任;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有會議記錄、開會通知單及委託開會之委託書可供詳查,足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及決議內容並無違背法令及系爭規約之規定。
三、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究應如何處理,並無明文規定,惟依區分所有權人團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集合而成之社員團體以觀,其性質猶如民法中之社團總會;又區分所有權人團體固非社團,無獨立之法人格,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一即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且具有當事人能力。是為給予救濟途徑、便利紛爭之解決,應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或其決議之內容違法時,各區分所有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本件原告為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於96年9月4日向本院就96年6月16日所召開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決議,以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件撤銷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並未逾上揭3個月之除斥期間,即於法相合,併予敘明。
四、本件之爭點為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有無違法,而得請求撤銷該決議?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然因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住戶規約第50條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另有規定「本社區大會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四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並應於召集會議通知書上載明。」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住戶規約既已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之出席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另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住戶規約之規定。
(二)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原於96年5月27日舉行96年度第4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出席人數未達法定開會人數而流會,故就同一議案於96年6月16日重新召開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應出席人數為431人,實到人數為94人(包括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出席之56位區分所有權人),此為被告所自認,復有上堤花園廣場所有權人大會名冊在卷可稽。經計算結果,其出席人數未達上揭規約所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出席區分所有權人4分之1以上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4分之1以上之法定人數。則本件原告主張第四屆第
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未達4分之1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亦未達4分之1,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方法違反社區規約第50條規定等情為真實。
(三)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決議方法既違反規約,原告復為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均未出席,則原告依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決議後3個月內之96 年9月4日訴請撤銷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屬有據。被告雖以該次會議未達應出席人數之4分之1之比例,然社區規約係91年間所定,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於92年間方將比例由4分之1修改為5分之1,參照規約第1條明載規約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內容,則社區規約亦應自動改為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載5分之1之規定,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第31條、第32條第1項規定,該次會議召集程序並無不法等語置辯,顯乏依據,並無可採。
五、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既因違反規約應予撤銷而屬自始無效,該決議既屬不存在,則依該決議所公告推舉所產生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亦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撤銷上堤社區花園廣場大廈於96年6月16日所為第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及確認嗣後依該決議於96年7月24日公告推舉所產生之第5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無效,即屬正當,均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