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欲向原告借款,惟原告並無多餘款項可供借貸,遂分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並以給付借款之意思交付予被告使用,並由被告自行向前開銀行按期繳納本息。詎被告於95年2月間將前開二張現金卡寄還原告並告知無法繼續繳納本息後,即避不見面,尚積欠萬泰銀行新臺幣(下同)123,676元、中華銀行347,264元,合計470,940元,均由原告對前揭銀行負給付之責,而被告屢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通知,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北體育場郵局第986602號限時掛號函件、被告書立之字條、利息餘額查詢表、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履歷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