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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9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基簡字第949號原 告 乙○○被 告 億和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帳款事件,本院於9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禾新建材有限公司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壹萬參仟玖佰參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禾新建材有限公司(簡稱禾新公司)積欠原告票款債務新台幣(下同)4,3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北簡字第19611號判決確定,而訴外人禾新公司迄今仍未償還。茲因訴外人禾新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313,931元,並已開立96年2月份之統一發票交付被告,惟訴外人禾新公司迄未訴請被告給付,被告雖於原告向訴外人禾新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以函件表示已於96年5月結清積欠訴外人禾新公司之貨款,惟訴外人禾新公司早在96年3月6日歇業,難認被告已向訴外人禾新公司清償上開貨款,原告為保全所有之上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提起訴訟,求為命被告給付訴外人禾新公司313,93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被告未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9611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台北市政府96年5月31日府勞二字第09634637700號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查詢訴外人禾新公司確有開立金額313,931元之統一發票予被告屬實,有系爭金額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已清償上開貨款之證明到庭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上開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禾新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計有4,328,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對訴外人禾新公司之債務為313,931元,然訴外人禾新公司迄未對被告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其所有上開債權獲得清償有代位行使訴外人禾新公司上開債權,均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訴外人禾新公司行使禾新公司對被告之上開貨款債權,自屬可取。

五、從而,原告依其與訴外人禾新公司間之票據法律關係、禾新公司與被告間之貨款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禾新公司313,931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第1審裁判費3,420元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裁判日期:200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