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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6 年基簡字第 9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樓丁○○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與被告丁○○間就坐落基隆市○○段第七四五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一),暨其上第二二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四九之一號四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 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丙○○、丁○○應將坐落基隆市○○段第七四五號土地 (應有部分萬分之五十一) ,暨其上第二二二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四九之一號四樓房屋 (所有權全部)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一日經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4年1月28日與原告訂立借款契約借用新臺幣(下同)25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3.525%加碼年息6.375%,合計為9.9%計算,嗣後均隨原告基準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於每月之28日各支付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償還在6個月以內者,按放款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1件為證。

(二)詎被告丙○○僅付至96年7月28日該期止之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欠本金140,429 元整及96年7月29日後依約計算之利息暨96年8月30日後依約計算之違約金。

(三)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為聲請人之逾期授信戶,卻於96年8月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基隆市○○段第745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51,暨其上第222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街○○○巷49之1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 (下稱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丁○○所有,且其登記之時間點與被告最後一次繳息紀錄96年7月30日差距甚微。原告唯恐被告丙○○藉信託之名蓄意脫產,以圖逃避債務,為維護原告之債權不至因此受危害,為此,依據信託法第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理由均略以:被告丙○○將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丁○○,信託之目的並非脫產,而係經由信託之方式避免系爭房地遭拍賣而使得價錢變低,並藉由被告丁○○曾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之經驗以較好之價錢出脫系爭房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丙○○之債權人及系爭房地為被告丙○○所有,現已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二)按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應係指因信託行為,致權利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均屬之。而又因信託法第12條本文規定,對於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因此委託人除信託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強制執行,則對於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顯然無從透過強制執行之程序滿足其債權,此應即屬於有害委託人債權之情況。經查,依據原告提出之被告丙○○繳息明細,被告丙○○最後一次繳息日為96年7月30日,被告丙○○旋於96年8月1日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依據信託法第12條規定,原告無法查封系爭房地強制執行,致令原告債權無法透過法定執行程序獲得滿足,對原告債權顯有妨害,事屬甚明,因此原告其得主張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顯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就民法所規定之撤銷訴權而言,業已賦予債權人於撤銷債務人與受益人所為無償或有償行為時,同時得訴請受益人回復原狀。例如於受益人經無償或有償行為取得之不動產物權登記時,債權人即可同時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受益人塗銷該不動產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原狀,然則信託法第6條規定之撤銷訴權規定,同係債權人之權利係遭受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信託行為所害及,固然同係賦予債權人得向法院訴請撤銷該信託行為,卻無如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樣賦予債權人得同時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之權利,理論上自顯失衡平,又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係88年4月21日所增定,89年5月5日始正式施行,於增定上開規定前實務上向來均寬認債權人於訴請撤銷債務人無償或有償法律行為時,當然可同時訴請第三人回復原狀。惟就早於85年1月28日公布施行之信託法第6條,並無同時增定相類規定,顯屬立法疏漏,本院以為相類似之規定,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應認債權人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被告間信託行為時,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同時訴請受託人回復原狀,始稱妥適,基此,原告業已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如前述,原告自得再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裁判日期:2007-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