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 告 聶巧如
辛○○甲○○○戊○○壬○○己○○丁○○庚○○共 同 陳淑貞律師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黃敬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第1次發回更審,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聶巧如等8 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聶國芳於民國62年4月1日與被告訂立租賃契
約,雙方約定:「甲方(即被告)將原有坐落基隆市○○路○ 號之宮口百貨店乙棟,請准拆除改建為四樓店舖,經與乙方承租人等(含訴外人聶國芳)協議搬遷拆除改建……甲方依約將改建完成四樓店舖之第一層部分全部優先出租與乙方為商店使用」,之後於69年4月1日續約,並約定:「租期屆滿乙方享有優先繼續承租之權利」,顯然聶國芳對於改建後之基隆市○○區○○路○○號如附圖編號22號所示H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自62年間起即享有租賃權利。
㈡又聶國芳於87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為聶國芳之繼承人,依
法繼承被繼承人聶國芳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權,不料被告僅以聶國芳之其中1 位繼承人即庚○○為被告向本院訴請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80 號、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 6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 789號民事裁定庚○○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確定,被告並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則除庚○○以外之原告自為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不及,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求為判決本院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與聶國芳就系爭房屋固於62年4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並
於69年4月1日續約,惟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被告與基隆媽祖宮口全體承租戶(共計28戶)之公推代表於82年1月1日再行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其中系爭房屋之承租人為原告庚○○,已非訴外人聶國芳,被告以系爭房屋之承租人即原告庚○○為遷讓系爭房屋及強制執行之對象,依法即無不合,其餘原告主張其等對系爭房屋有租賃權云云,顯屬無稽,即使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然原告所享有者僅租賃權(債權),自不得據此對抗被告係本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地位及法律關係(物權)訴請承租人即原告庚○○遷讓系爭房屋及強制執行。
㈡又本院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房屋之
強制執行程序,已於96年4月9日執行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自無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聶國芳就系爭房屋先於62年4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又於69年4月1日續約,訴外人聶國芳嗣於87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為訴外人聶國芳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聶國芳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62年4月1日租賃合約書、公證書、69年4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原告為聶國芳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聶國芳對於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與訴外人聶國芳就系爭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於租賃期間
屆滿後,被告已與原告庚○○於82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重新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業據被告提出該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原告對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雖主張原告庚○○僅係28位承租人公推5名代表人之一而出面與被告簽約,但系爭房屋實際上是由訴外人聶國芳承租使用並繳納租金,系爭房屋之承租人應為聶國芳,原告庚○○係聶國芳之代理人云云。然原告庚○○除以28戶承租人公推代表人身分與被告簽訂82年1月1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外,該房屋租賃契約書所附基隆市丙○○管理委員會之廟產忠二路1之1號及孝一路
43 至50號1樓百貨攤位位置圖載明孝一路49號編號22號之承租人為原告庚○○,並非訴外人聶國芳,故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自82年1月1日起已改為原告庚○○而非聶國芳,至於原告庚○○與被告締結租賃契約後,系爭房屋實際上由何人占有使用並繳納租金,並非所問,原告主張原告庚○○係代理聶國芳於82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不足採信。系爭房屋自82年1月1日之後既係由原告庚○○向被告承租,訴外人聶國芳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當然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租賃權,原告主張其依法繼承訴外人聶國芳對系爭房屋之租賃權,被告僅對聶國芳之其中一位繼承人庚○○提起遷讓系爭房屋之訴訟,該訴訟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庚○○以外之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另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有明文。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乃以就原告主張排除強制執行之標的物有執行程序存在為前提,而執行程序是否存在,應以第三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蓋執行程序終結後,已喪失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之對象,是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該第三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款、第四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自不能不將其訴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823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以本院89年度訴字第280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 647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78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其中原告庚○○應將系爭房屋交還被告部分,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4月9日解除原告庚○○之占有交予被告接管,強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等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3 月29日基院生94執恭字第7201號通知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院94年度執字第7201號就返還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已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