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調字第2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與被告乙○○間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