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基簡調字第21號原 告 甲○○上列當事人請求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均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死亡者,並無權利能力可言,自亦無訴訟上當事人之能力。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73年2月18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縣○○鎮○○里○○路○○○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惟至今尚未協助辦理過戶手續,屢經催討均未獲回應,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許王春協助辦理過戶手續,並提出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讓渡書為證等語。
三、惟查,被告乙○○業於74年11月2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可憑,被告乙○○既已死亡,顯無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事項,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玉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