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乙○○
(被 告 基隆市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渠持有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國軍八一八醫院、台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臺中監獄精神病患療養專區病患之病情摘要,臺北看守所衛生課處方籤影本,均載明渠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為家族遺傳疾病,符合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之規定,為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病人」;依精神衛生法第36條規定:「病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非法利用。……及其他不公平之待遇。」同法第37條規定:「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者,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詎被告所屬第二分局分局長徐歆及刑警隊長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日上午8時許,以渠涉犯金馬獎恐嚇案為由,未讓渠戴頭套或安全帽,即讓預先通知到場之大批國內電子、平面媒體及大型SNG.車爭先恐後作現場實況轉播及攝影報導渠被兩名刑警一左一右狹持,從第二分局門口循階梯往上行走之狀況;並擅將渠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供媒體拍攝報導,明顯侵害渠之影像權、肖像權、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姓名權、妨害財產自主權、不被報導自由權、憲法保留保障之平等權、生存權。另因媒體報導後,渠向全國慈善機構申請補助,遭受不予補助或不予回答或以後不予受理之處置;渠父羅壽來自被報導後,基於基隆地緣關係,在基隆地區安養院被拒收;渠妹自土城至基隆請求市長及社會局扶助20多次,均無結果,所有損害皆係因為被告未盡管理媒體之責及未依法行政,有直接或間接因果關係,造成渠極大困擾與折磨,一併侵害渠父羅壽來就養、就醫、照護之權益及渠之精神損失,皆應由被告賠償。被告主張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應行注意要點」裡並無對精神病患之保護措施,被告強辯僅對未滿18歲少年應戴頭套,惟該要點係警察機關之內規家法,並未有立法院明確授權內政部併警政署以命令訂之,牴觸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自屬無效,牴觸憲法第7條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亦屬無效。被告與刑事警察局在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查知原告涉嫌金馬獎恐嚇案時,由法院、地檢署公部門,依正常必要程序所寄達之判決或起訴書,必已知原告是一名前科累累之精神病犯,或謂無此判決或起訴書,被告與刑事警察局其內部建檔資料中,各類型犯罪及犯罪傾向均存檔完整,再論被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向地檢署聲請拘票逮捕渠時,渠之犯罪傾向與犯罪類型,被告亦已查知,被告自始即知渠是一名精神病患,明顯是重大故意之侵害行為,渠不接受被告是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64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0102條以及憲法第24條,在在說明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第37條者,非課處一般不特定人之消極作為及不作為義務,乃至對警政公務人員課以積極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被告侵權明確,無從卸責,至於媒體為何不請自來,若無被告通報,豈有彼等大型SNG.車開來之理,此眾所皆知之事,亦即一般人所通曉之常識,母庸再舉證。另依刑事訴訟法第89條規定「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為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屬重大過失,且被告之行為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37條之規定,已如前述,該當民法第0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自應負起國家賠償責任。又各人人格、自由影像權、肖像權名譽等無價,非金錢所能補償,僅能示以人格權、姓名權、名譽權、不被報導自由權、妨害財產自主權各10萬元。侵害渠父羅壽來就醫、就養、照護之權益,求償25萬元,渠之全部綜合精神賠償30萬元,侵害憲法保留保障之平等權50萬元,生存權30萬元(原告自被報導後,基於基隆地緣關係,幾乎已成過街老鼠,人人喊打之地步,證據太多,若要渠提供,整理後補,此失去戶籍地緣生存關係非同小可),隱私權部分,渠祖宗八代之前科資料個人隱私資料甚至有全家都是精神病家族之報導字眼,極盡侵害隱私之能事,求償20萬元,合計225.萬元。故起訴請求判決:(一)被告應賠償原告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美國紐約時報、華盛頓郵報、日本讀賣新聞、南韓大韓日報、香港星島日報、新加坡海峽時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五天,恢復原告名譽。(三)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中國時報、聯合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一個禮拜,恢復原告名譽。道歉啟事標題:「為侵害乙○○身心障礙者之人格權及其他合法權益、法益及侵害其父羅壽來先生被安養院拒絕安養權益特登報道歉」。具體內容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4年11月9日因對精神身心障礙者任令其讓過內外之電子、平面媒體攝像、錄影併錄音作新聞報導其涉嫌刑事案件,基於聯合國世界人權宣言之犯罪嫌疑人在未經公開保障之審判確定有罪前,有權被視為無罪之要旨,故本局特對前述之身心障礙者乙○○致上誠摯之歉意,並因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7條之規定,同表愧疚,另帶給其父羅壽來在安養方面之困擾,一並致意,且祝福康健長壽,福慧安寧」。並陳明:對於第1項請求,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前於94年11月間,撥打電話向當時主辦第42屆金馬其以獎典禮之基隆市政府文化局局長、中華民國電影事業發展基金會金馬獎執行委員會行政總監等人,以將於金馬獎會場開槍等語恐嚇取財,渠等即刻報警,被告偵查後認為原告涉嫌重大,因而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後,於原告之住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搜索查扣相關犯罪證據,原告到案後坦承不諱,並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案,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0542號刑事判決可證。經查被告辦案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及搜索票將原告拘提到案時,查證原告所有之現金482,100.元來源正當後,隨即將該筆款項當場返還原告,並未將該款項當作犯罪所得予以扣押,此觀當時執行搜索時作成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均未記載該筆款項即可得證,且有原告被拘留時,將身上現金即482,100.元交付保管之登記簿可憑,故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現金48萬元認定為犯罪所得強行取走,並以犯罪所得為由,供媒體採訪攝錄影乙節,實與事實不符。(二)其次原告所稱:因其犯罪行為被媒體報導,致其父遭安養中心拒收及請求市長及社會局扶助均無結果等節,除未舉證以實其說外,且查政府機關各司其責,原告向其他機關所為各類申請,核可與否,應由其他機關依其所掌權責辦理,至於安養中心乃屬民間機構,更非被告所得管轄,原告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三)金馬獎頒獎典禮為國際盛事,向受社會矚目,該活動舉辦42屆以來,首次發生遭人恐嚇事件,引起國內外各界之震驚與關心,嚴重影響我國於國際上之聲譽,當時國內外各大新聞媒體均密切關注該事件,並時時留意該事件之發展;而滿足社會大眾知的權利,乃新聞工作者之職責所在,並非被告所得決定是否報導及報導之方向。然被告於偵辦原告所涉案件時,均謹守偵查不公開之原則,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況且,依最高法院檢察署頒訂「檢察、警察暨調查機關偵查刑事案件新聞處理注意要點」規定:「案件於偵查終結前,如有下列情形,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認有必要時,得由發言人適度發佈新聞,但仍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原則:……㈢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經調查與事實相符,且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查原告所涉案件,對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且原告於被拘提到案後即自白犯案,事證明確,故被告依上開規定適度發佈新聞,亦無違法之處。(四)原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渠有精神疾病,且依刑事判決第3頁所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請求要作精神疾病鑑定,以脫免刑責,嗣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持要撤回精神疾病鑑定。惟查本件被告犯行構思縝密,利用公用電話,以躲避查緝,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能對有利證據加以主張,不利證據避重就輕,並依相關規定主動要求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對於事物判斷能力、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與常人無異,應無精神耗弱弱或心神喪失情事」等語,顯然原告於被告執行搜索、拘提時,並未提示任何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明,亦未言及渠有任何精神疾病,且渠應訊時陳述條理分明,法院判決亦認定渠當時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弱或心神喪失情事,故被告根本無從知悉渠有精神疾病。(五)依內政警政署頒行之「警察機關偵辦刑案新聞處理應行注意要點」第7點僅規定: 「如查獲未滿18歲之犯罪嫌疑人,於進行逮捕或押解移送等公閒場合時應配載頭套,以確保身份之保密。」惟原告並不適用上開規定,而除此之外,並無任何相關法令規定,規範被告須為犯罪嫌疑人戴頭套。另查,原告因涉犯恐嚇取財罪,故被告依法聲請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進行偵查程序,均依刑事訴訟相關規定辦理,自無原告所指之違反精神衛生法第36條所定:「病人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到尊重及保障,不得予以歧視、虐待或非法利用」之情事。精神衛生法第37條雖規定:「未經病人及其保護人或病人及其家屬同意,不得對病人錄音、錄影或攝影」然如前所述,原告係至法院為圖脫免刑責,始陳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且被告除於偵訊時依法將訊問過程錄音並製作筆錄外,並未對其違法錄音、錄影或攝影。而媒體對於原告所犯案件予以報導,應由媒體自行負責,亦與被告無涉。(六)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本件被告人員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故意或過失,對於原告之自由或權利,亦無不法侵害,原告於本件未舉證證明渠受有何等損害,且渠主張之損害,亦與被告偵查渠犯罪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原告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
(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係屬不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否則即屬無從准許(參見前大法官廖義男博士著「國家賠償法」82年增訂版第24頁至第70頁,董保城博士著「國家責任法」91年初版第61頁至第0152頁及前司法院院長翁岳生博士編「行政法」2000年版下冊第1343頁至第1384頁)。查原告主張:渠為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病人」等事實,固據渠提出重大傷病免自行負擔證明卡,殘障手冊,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國軍八一八醫院、台安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及臺灣省立桃園療養院八里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監獄精神病患療養專區及草屯分監「病患之病情摘要」,臺北看守所衛生課處方籤等影本為證,經核其上均載明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且為被告所不爭,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雖患有「精神分裂症」,為精神衛生法第5條第1項所稱之「病人」,且其犯罪前科累累,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在案,有其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警察機關經由電腦,亦可查得原告之前案資料,為眾所週知;惟犯罪嫌疑人之前案資料並未載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為「精神病患」,此為本院所已知,故警察機關經由電腦,雖可查得犯罪嫌疑人之前案資料,卻未必知悉犯罪嫌疑人是否為「精神病患」;原告以被告所屬公務員必然知悉渠為「精神病患」,乃純屬臆測之詞,並不可採。其次,原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渠患有精神疾病,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0542刑事判決影本(即被證二)在卷可稽(其中第3頁載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本院行訊問程序時,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陳稱其患有精神分裂症,請求要作精神疾病鑑定,以脫免刑責,嗣又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堅持要撤回精神疾病鑑定。……」等語)。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以證實被告所屬公務員確實知悉渠為「精神病患」,故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所屬公務員既不知原告確為「精神病患」,則其於94年11月9日查獲原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時,容忍大眾傳播媒體拍攝原告,並予報導,即難認被告有何「故意」可言。又警察機關偵查犯罪,於逮捕犯罪嫌疑人後,至遲應於24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參見憲法第8條);警察機關迫於時間之限制,殊難期待其於偵訊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實外,再詳察犯罪嫌疑人是否為「精神病患」,且原告於偵查過程中,均未提及渠患有精神疾病,已如上述,尤其原告「犯行構思慎密,利用公用電話,以躲避查緝,且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能對有利證據加以主張,不利證據避重就輕,並依相關規定主動要求保障自身權益,足見被告(即本件原告)對於事物判斷能力、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能力,與常人無異,應無精神耗弱弱或心神喪失情事。」為本院刑事庭認定之事實,此有本院94年度易字第0542刑事判決影本(即被證二)在卷可稽(參見其中第3頁之二、);顯然原告於被告執行搜索、拘提時,並未提示任何患有精神疾病之證明,亦未言及渠有任何精神疾病,且渠應訊時陳述條理分明,法院判決亦認定渠當時與常人無異,並無精神耗弱弱或心神喪失情事,故被告無從知悉渠有「精神疾病」,毋寧乃當然,從而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被告不知原告為「精神病患」,既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從而原告不論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018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均屬無據,應不准許。
四、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無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又被告既未受不利益之判決,則其免為假執行聲請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不須宣告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結論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已與結論無關,故不再一一論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金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錦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