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後段、第2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當事人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未據載明被告機關名稱、公務所、法定代理人、及其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復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與首揭法條即有未合,爰依首揭法條規定,經本院以96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訴。該通知已於96年5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96年度補字第119號裁定及本件裁定,乃專就原告於2007年3月3日之「申請國家賠償狀」,依規定以民事訴訟程序分案、處理之裁定,與原告另於2007年6月6日提出之「行政起訴狀」無關,而該行政起訴狀,因真意不明,經本院函詢原告,原告另以信件表明乃為聲請冤獄賠償,而非依民事訴訟程序之請求國家賠償之訴狀,本院另將該訴狀及信件移由本院處理冤獄賠償之本院刑事庭依相關規定處理,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蔚菁